(2016)沪011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竺宜刚与王凤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宜刚,王凤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28号原告竺宜刚,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凤仙,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竺宜刚与被告王凤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宜刚、被告王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宜刚诉称,(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顾建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370.18元。顾建民拒绝赔偿上述款项,并伙同被告以假离婚转移财产,将房屋等全部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9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07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凤仙辩称,2005年6月,其与前夫顾建民于离婚,2007年4月,(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该债务系顾建民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顾建民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8日双方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无纠葛;无共同债务,离婚后的租赁房变更、分户、动迁及户口迁移等方面双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顾建民2005年5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因怀疑居住本市哈尔滨路XXX号被害人竺宜刚家翻造老虎窗,便与邻居顾登平等人强行冲入竺家二楼,顾建民在楼梯口处与竺发生争执,将竺从楼梯下摔下,并殴打竺宜刚致其轻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判决顾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判决顾建民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直接经济损失合计96,370.18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的(2006)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系顾建民的违法行为所引起,该债务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系顾建民个人债务,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未实施违法行为,不是该案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宜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竺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