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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向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桦,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17分许,被告人向桦驾驶号牌为川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160号门前路段处,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号牌为川X**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的其女友刘某)、程某驾驶的号牌为川X**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姜某、刘某、程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当日16时05分,刘某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人向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向桦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后被带至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桦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已先行支付50000元;被告人向桦垫付被害人程某的医疗费用,并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刘某家属、被害人程某均对被告人向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向桦的户籍证明、身份识别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向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川X**号、川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成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社区证明,被害人姜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桦的供述,(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801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413号川X**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和车速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331号川X**号二轮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及车速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330号川X**号二轮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及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桦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向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桦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