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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圆圆诉被告王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圆,王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53号原告王圆圆,女,城镇居民。被告王瑶,女,正宁县民政局职工。原告王圆圆诉被告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圆圆、被告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圆圆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瑶以开办门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清偿。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圆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瑶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后至2014年7月,其每月向原告清偿10000元,共清偿本金7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其每月向原告清偿6000元,共清偿本金108000元。以上共计清偿本金178000元,下欠本金112000元未清偿,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瑶以开办门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圆圆借款300000元,期限2个月,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圆圆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王瑶,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809080020,电话1539341****,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瑶向原告王圆圆借款,出具有30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29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借款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故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圆圆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江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