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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南沟河人工湖附近,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甲、唐某乙巡逻时发现在湖里的刘某乙有盗窃嫌疑,双方引发冲突,被告人刘某甲用脚踹刘某乙胸部一下,致刘某乙右侧第4肋及左侧第3、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清泉河社区人工湖管理员,2015年11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甲、唐某乙巡逻期间,发现刘某乙在清泉河水中有偷鱼嫌疑,遂与刘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用脚踹了刘某乙胸部一下,致刘某乙右侧第4肋及左侧第3、6、7、8、9肋骨骨折,经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坪上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8日,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甲、唐某甲赔偿刘某乙51000元,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11日,我拉完白石头后往回走,看见河边一根绳子,我把绳子拉出来看看,唐某甲在河南边过来使洋镐把打我左边大胯四下,刘某甲踹在我左边肋条一脚,唐某甲还要打我,让唐某甲他哥哥和刘某甲拉着,我就走了。2015年12月28日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我损失现金五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乙(男,52岁,住坪上镇七里沟村)的证言:2015年11月11日晚,在人工湖边,刘某甲发现水里有个橡皮艇,就说:“又有来偷东西的。”唐某甲说,可能来下药的,我们三个就过去让逮鱼的那个人出来,出来后看着是刘某乙,唐某甲拿个棍子照刘某乙腚上打了两三下,我给拉着,刘某乙又退水里去了,刘某甲让他出来,我说:“出来快走,你怎么天天来偷。”刘某乙说以后再也不来了,刘某甲用手指着刘某乙,刘某乙把胳膊抡了一下,接着刘某甲踹了刘某乙一脚,我就劝说刘某乙快走,他上岸开车走了。我们人工湖钓鱼可以,但不准药鱼、网鱼、电鱼。(2)证人唐某甲(男,46岁,住坪上镇七里沟村)的证言:2015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我在清泉河社区人工湖南岸巡逻时,发现刘某乙穿着潜水衣在人工湖里偷鱼,我扔石块警告刘某乙让他出来,刘某乙站在湖边台阶下的水里不出来,我就从人工湖台阶上拿起一根棍子朝刘某乙屁股打了三个,唐某乙就抱住我不让我打,刘某乙就跑了。当时,现场还有刘某甲在场。3、书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书、谅解书及过付款证明。(3)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一份。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11日晚,我和唐某甲、唐某乙沿着人工湖河道巡逻,至清泉河社区楼后发现水中有个人,吆喝他出来看着是刘某乙,他站在河边水里,刘某乙和唐某甲说以后不来了,唐某甲说:“你怎么天天来逮鱼,好多次了。”接着唐某甲用木棍照刘某乙腚上打了两三下,我说:“你怎么天天晚上来偷鱼?”我很生气就上去踹了他胸口一脚,这时唐某甲还要打,我和唐某乙拉着不让打,刘某乙就走了。之后我带了1000元钱去看了刘某乙,2015年12月28日,经坪上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又赔偿了刘某乙50000元。5、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户籍证明材料。(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到坪上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系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某乙有实施损害公共财产的行为并加以制止而发生的纠纷,因此,被害人刘某乙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殷XX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