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戈恩元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恩元,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232号原告戈恩元。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原告戈恩元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恩元的委托代理人成欢、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恩元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2929.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9977.12元。被告X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被告XX事故后逃逸,要求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27分许,原告戈恩元驾驶常熟0572496电动车在常熟市常海线由北向南行至迎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戈恩元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车驶离现场,后原告戈恩元亦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原告戈恩元于同日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211.12元。2015年6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戈恩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戈恩元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戈恩元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XX具有准驾车型B2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前原告戈恩元从事个体养猪。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32211.1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人民币26211.12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按照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00元(50元/天21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7200元(80元/天9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事故前原告为个体养猪,误工期限应当为事故之日(2015年5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4日),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88元/年计算,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7268元(54988元/年181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6211.1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26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5445.1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熟市海虞镇聚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戈恩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XX承担40%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6211.1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1811.12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计111114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恩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445.12元由被告XX赔偿40%即人民币1017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恩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戈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戈恩元负担130元,被告XX负担525元(原告戈恩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525元由被告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戈恩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亚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