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义与杜文海、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杜文海,张玲,郑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赵义。被告杜文海。被告张玲。被告郑云明。原告赵义与被告杜文海、张玲、郑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海、张玲、郑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诉称,被告杜文海、张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郑云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三被告欠款至今未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文海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云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义现金20万元整”。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同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杜文海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告亦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20万元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杜文海、张玲、郑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文海、张玲、郑云明偿付原告赵义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金强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唐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