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曾某1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49号原告:曾某1,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球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曾某1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球兰、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曾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相处没有信任,常常发生争吵。2015年元旦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选择了牛郎织女似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鉴于被告是学校的老师,天天要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而原告的父母有时间也有精力帮忙照看儿子,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当将儿子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由于房子和车子均购于原、被告结婚之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1月起至孩子大学毕业);三、依法分割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街18号18栋2单元503号房屋(暂计价为39.5万)和粤C×××××普通小客车(估价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4.粤C×××××小汽车的行驶证。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在湖南长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湘芙结字010702744”,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曾某2。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子共计62万元,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以来,长期两地分居,原告经常一个月只回来两三天,不关心被告及儿子的成长甚至殴打被告,加之原告和婚外异性长期偷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1、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或者说双方矛盾集中的焦点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在被告发现原告婚内出轨后,被告给予原告很多次改正的机会,但原告仍然我行我素,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感情破裂。其次,婆媳不和是原因之一,但古来婆媳关系就少有处理好的,被告的婆婆性格倔强,非常好强,凡事主观性强,难以沟通,且婆媳关系的矛盾点基本集中在小孩的教育抚养方面;原告长期不在珠海,每月只回来两三天,婆媳双方存有矛盾时没有中间人从中协调,即便原告回家后,也仅仅听父母的一面之词,反而导致矛盾加深。在后期矛盾升级过程中,原告行为不冷静,言语行为颇为偏激,有三次动手殴打被告的行为,另外,原告还曾经有两次撬锁的行为。2、儿子才四岁,父母离婚对他今后的学习、生活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为将影响尽量降低,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提请将房产留给孩子。3、目前房贷每月3300元,房产过户给孩子后,由于孩子没有收入,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房贷,平均每方1650元。4、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故要求补付费用合计75000元。5、原告父母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邻居,威胁要抢走小孩并扬言不会让被告有好日子过,让被告及孩子整日生活在担心与恐惧中。综上,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是过错方,占主要责任。二、请求将双方婚生子曾某3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整,直至儿子大学毕业、能独立生活为止。相较于原告,被告具备以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1、婚生子曾某2目前四岁,原告因为工作地点不在珠海,仅仅是偶尔周末回家半天到一天,小孩的教育抚养,平时的吃穿住行、娱乐、上学等活动基本上由被告负责,小孩与母亲的亲密关系明显强于原告,况且孩子尚小,接下来各方面的需求更加需要母亲,母亲的天性也决定小时候的教育抚养,母亲必须扮演重要角色。2、原告有吸烟、喝酒、嚼槟榔的不良习惯,烟瘾极大,每天要抽两至三包烟,且经常不管不顾小孩在旁边玩耍,当着他的面抽烟嚼槟榔,致使孩子深受二手烟的毒害,对孩子身心健康极其不利;同时,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撬锁入室、故意砸坏家庭物品等各种疯狂不理智的行为来看,怀疑其有吸毒史。3、被告、小孩的户籍都在珠海,按照目前教育体制的情况,离开户口所在地异地上学困难重重,原告想把户口迁到广州等大中城市,也较难实现,而且珠海的基础教育实力相当不错,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在户籍地接受教育,条件便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4、被告供职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高校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被告的工作时间不长,还有寒暑假,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小孩,而原告供职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工作性质决定他一天东奔西跑,经常要出差,尤其节假日时间更是销售的黄金时间,各种工作和应酬不断,更没有时间去照顾已经放假在家的小孩;5、被告在珠海有固定住所,有照看小孩的便利条件,原告在广州工作,住在公司的集体宿舍,不具备抚养小孩的居住环境。小孩若由原告带至广州,务必要租房请保姆,以原告目前的经济条件势必会影响小孩的其他开支;若原告将小孩交由父母带回湖北老家抚养,就成了留守儿童,这是原告不愿意发生的;若老人到广州帮忙照看小孩,原告务必租房,以广州的生活成本,以及小孩异地接受教育的开支,原告目前的工资收入很难做到。被告的姐姐与被告供职于同一个单位,住所到被告家仅5分钟路程,可以帮助照看小孩。6、被告的姐夫在原告不来探视期间愿意帮助照顾小孩,且一直与小孩相处融洽,在小孩目前及以后的成长过程中,已经扮演了全部父辈的角色,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帮助很大。孩子目前上幼儿园的保育费、伙食费及兴趣班费用合计3000元左右,平日的生活费、医疗费合计2000元左右,总计5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由原告按每月固定收入的30%承担,原告年薪20万元,月均收入16666.67元,即每月需要支付抚养费5000元。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5号前,须转入到指定账号,原告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月费用,若未支付,本月不得探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介意原告经常过来探视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有时间,可以随时来珠海探视、照顾,但是要确保在离开珠海时把小孩完好的交给被告。探视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三个星期天,若有擅自拖延交还时间或其他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被告有权取消下次探视。关于孩子的后续医疗费支出,支出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三、鉴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偷情,属于过错方,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被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街18号18栋2503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8平方米,价值50万元左右;2、长城哈弗H61.5T私家车一台,市价1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证;2.短信及微信截图;3.照片(被砸烂的电脑);4.照片;5.接警单三份及报警回执一张;6.天海幼儿园的收款收据;7.唐小燕、李传兵、李垂拥的证人证言;8.《房屋买卖合约》、银行贷款的借据、契税完税证及发票;9.尚欠银行贷款余额打印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2。2014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某1称自己是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佛山顺德,每个月基本工资7500元左右,每月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一年总收入16万左右。被告邓某称自己是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的专职教师,平均月收入6000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双方均坚持由自己抚养婚生子曾某2。曾某2现跟随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在珠海上幼儿园。被告邓某称曾某2在幼儿园的费用为每月3000元左右,其他的生活费、医疗费2000元,每个月的总费用大概是5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从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过曾某2的抚养费。被告称原、被告之所以走到离婚的地步,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女子发生了婚外情,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短信、微信的通信记录,在通信记录中原告承认与其他女子发生了婚外情。对此,原告回应称短信的确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自己并没有婚外情。被告还称原告对自己存在家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夫妻之间发生争吵相互拉扯不是家暴,被告对原告也动过手。被告还主张原告摔坏了学校配发给被告的价值5000元的手提电脑一台,并由此造成被告工作上的损失2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承认手提电脑的确是自己砸坏的,但是认为该电脑最多价值10002000元,被告称手提电脑价值5000元没有相应发票作为依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电脑已经坏掉,被告也没有证明其已经向单位赔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街18号18栋2单元503房及粤C×××××号小汽车,除了503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街18号18栋2单元503房由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购买时总价为505000元,购房时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根据被告邓某提交的尚欠银行贷款余额打印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该房尚余276167.06元贷款未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60万元。粤C×××××号小汽车由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目前粤C×××××号小汽车由原告曾某1在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确已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任职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佛山顺德,被告是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的专职教师,婚生子曾某2目前跟随被告在珠海生活,就读于珠海市香洲区天海幼儿园。相较而言,被告在珠海拥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更有利于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故曾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在每个周末可探视曾某2一次。综合考虑曾某2目前的生活实际需求、珠海本地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曾某2抚养费2500元,直至曾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自2014年底开始分居,2015年4月1日起原告未再支付过曾某2的抚养费,按照前述标准,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应向被告补付曾某2的抚养费27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子女后续医疗费用支出在1000元以上时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因被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街18号18栋2单元503房及粤C×××××号小汽车均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共同确认503房目前价值60万元,粤C×××××号小汽车目前价值6万元,并一致同意503房所有权归被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双方互向对方补偿房产及车辆的对价。被告邓某提交的尚欠银行贷款余额打印单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公章确认,予以采信。503房尚欠银行贷款276167.06元未清偿,故由被告邓某按照(60万元276167.06元)÷2=161916.47元向原告曾某1进行补偿,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邓某负责偿还。原告曾某1主张503房尚欠银行贷款237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粤C×××××号小汽车现价值6万元,由原告曾某1向被告邓某补偿3万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被告的举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婚姻期间内与其他女子发生婚外情的情况属实,该行为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破裂有直接影响,被告据此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损坏了学校配备给自己的手提电脑,并造成了工作上的损失,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该手提电脑是单位配发给被告属于被告个人的物品,亦未证明因电脑损坏导致自己向单位赔偿而产生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曾某2由被告邓某直接抚养,原告曾某1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直至曾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曾某1有权每周探视曾某2一次;三、原告曾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支付曾某2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抚养费人民币27500元;四、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街18号18栋2单元503房(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全部产权归被告邓某所有,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邓某负责偿还,被告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曾某1人民币161916.47元;五、粤C×××××号小汽车归原告曾某1所有,原告曾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邓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邓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1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六、原告曾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七、驳回被告邓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3元,由原、被告负担人民币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