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962号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川屏环路52号。法定代表人:方建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民。被告: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812号1号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邹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山。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许春民与被告嘉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黄金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路2013号(原23号)汇景园高层住宅楼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天,原告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全,被告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根据协议约定,如在2014年8月10日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超过2014年8月30日仍不能退还保证金,被告承担保证金月息3%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解除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禾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称乌鲁木齐市银川路2013号汇景豪园高层住宅项目,系商品房及保障性住房混合项目,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施工人需经过合法招标确定后签订合同。2、合同无效导致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损失没实施法律依据,不应当受法律保护。3、诉讼费承担比例不是诉讼请求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重庆黄金建设公司与被告嘉禾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汇景豪园高层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银川路2013号(原23号),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承包价款:高层住宅以建筑面积1900元/平方米暂定价由原告包工包料,暂定总价2.3亿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时缴纳300万元,被告现场具备开工进场条件是,原告进场时缴纳其余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最迟进场施工时限为2014年8月10日,如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前仍不能保证原告进场施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超过2014年8月30日仍不能退还保证金,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原告资金损失,直至全部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公司许春民向被告公司汇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该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项目未开工建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汇景豪园项目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建筑面积93787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相关配套设施及配套社区用房6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880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所涉汇景豪园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该项目未经招标,原、被告即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的原告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损失45万元,因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无权占用原告150万元的资金,故本院支持原告按月息4.875‰自被告占有之日(2014年6月1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158461.87元(1500000元×4.875‰×21.67月)。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二、被告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58461.87元(1500000元×4.875‰×21.67月,2014年6月16日-2016年4月5日)。上述款项合计1658461.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950000元,确认给付金额1658461.87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5.04%。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负担14.96%即1671.78元,被告应负担85.04%即9503.22元,剩余11175元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媛速 录 员 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