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春来与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来,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春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光仁,该中心校校长。上诉人吴春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深、李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以下简称独峒中心校)按照柳州市教育局《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区学校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0(95号)》[柳教政法字2010(47号)]和《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柳政办发2010(118号)]的有关精神招录吴春来到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上班,任学校安全协管员(公益性岗位),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40小时)。独峒中心校授权委托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与吴春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吴春来于2010年6月1日到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工作。2011年5月31日,独峒中心校与吴春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独峒中心校与吴春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独峒中心校与吴春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独峒中心校与吴春来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合同,一年一签,期满续签。2010年吴春来月平均工资为800元,之后每年月工资递增30元。吴春来每月都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每年领取12个月的工资。2014年5月30日,独峒中心校准备与吴春来签定第五次劳动合同,吴春来不愿意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提出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独峒中心校表示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三江××自治县教育局请示汇报。独峒中心校于2014年6月10日给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下达《通知》,“请独峒乡中心小学转告吴春来于2014年6月11日早上九点前来与中心校签订合同(按教育局文件要求签订),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于2014年6月10日通知了吴春来,但吴春来没有按《通知》要求与独峒中心校签订《劳动合同》。鉴于上述情况,独峒中心校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向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下达《通知》,宣布独峒中心校不再聘用吴春来任安全协管员。在庭审之中,吴春来承认2014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为此,吴春来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连续两日到独峒中心校、××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反映情况,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遂报警,请求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独峒派出所出警处理。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独峒中心校亦认可吴春来2014年6月份上班时间为17天,其中2014年6月1日、6月7日、6月15日,是吴春来周末上班(单日)。2014年6月18日,吴春来到三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恢复劳动关系;二、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90元;三、支付加班费53615.15元;四、支付路费240元;五、要求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及缴费;六、要求将部队服役三年计算为单位工龄。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吴春来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54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53元;二、对申请人吴春来提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三、对申请人吴春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一共有两名协管员,另一名是吴某,二人在上班的第一天就商量对学校规定的上班时间作调整,即对学校要求他们按白班晚班轮流上班模式(白班:从早上8点到12点半,下午是14点到17点半;晚班从下午17点半到24点,次日6点半到8点)。吴某和吴春来自行调整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交接班,从早上8点到中午12点半,下午14点到晚上24点,再到第二天早上6点半到8点,轮休一天,学校考虑到为方便其生产和生活,亦默许了他们的调班行为。独峒中心校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吴春来和吴某分别轮流一日在上午8:00和晚上18:00到学校关灯和开灯,顺便巡查校园。吴春来从家中走到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约需5—10分钟时间。吴春来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4年9月18日,吴春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二、独峒中心校支付吴春来加班费:(1)法定假日加班费4051.08元(40.92元/天×11天×3年×300%=4051.08元);(2)双休日加班费25534.08元(40.92元/天×104天×3年×200%=25534.08元);(3)平时加班费24029.99元(89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50%×21.75天×12个月×3年=24029.99元);三、独峒中心校支付吴春来交通费240元(40元/次×6次=240元),上述费用合计53855.15元;四、要求独峒中心校将吴春来服兵役三年的时间计算为单位工龄;五、由独峒中心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支付吴春来双休日加班费154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53元,上述款项合计1785.81元;二、驳回吴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吴春来承担10元。吴春来不服该判决,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后,吴春来又向三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申请人吴春来和被申请人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二、被申请人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支付申请人吴春来2014年6月份17天工资;三、被申请人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支付申请人吴春来年休假工资2372.4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吴春来主张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本委不再处理;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春来2014年6月份(1日—15日)工资439.92元;三、驳回申请人吴春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申请人吴春来送达。2015年8月3日,吴春来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春来请求和独峒中心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二、独峒中心校支付吴春来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吴春来请求和独峒中心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独峒中心校是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作为三江××自治县独峒乡所有小学的主管单位,其根据上级单位的有关文件精神指示,可以与其他单位、自然人签订各种合同。独峒中心校依据《柳州市教育局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区学校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0(95号)》[柳教政法字2010(47号)]和《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柳政办发2010(118号)]的有关文件精神招录安全协管员到其下属小学工作。上述文件精神已经明确校园安全协管员为公益性岗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期满续签。2014年6月15日,吴春来收到独峒中心校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其在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连续两日到独峒中心校、××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反映情况。在自行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吴春来于2014年6月18日到三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日—6月17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独峒中心校可以书面通知吴春来终止劳动关系,吴春来也可以提出辞职的申请。2014年6月15日,吴春来收到独峒中心校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4年6月18日以后,吴春来没有到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上班,从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吴春来原先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其他人顶替,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校园安全协管员是公益性岗位,招聘人员指标由教育局确定,然后分配到各个乡镇中小学,独峒中心校依据教育局的文件精神招录安全协管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独峒中心校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吴春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招录谁为校园安全协管员,是独峒中心校的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吴春来担任校园安全协管员属于公益性岗位,独峒中心校终止与吴春来的劳动关系,不再与吴春来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所以,吴春来请求与独峒中心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独峒中心校不愿意与吴春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独峒中心校支付吴春来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独峒中心校安排吴春来到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担任安全协管员工作,其在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890元。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期满续签,双方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以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吴春来在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期在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工作的另外一名安全协管员吴某月收入为920元,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吴春来依据此标准计算工资收入,并无不当。吴春来主张2014年6月份17天的工资为719.10元(920元/月÷21.75天×17天=719.10元)。2014年6月1日、6月7日、6月15日(三天为周末),吴春来到三江××自治县××中心小学开关路灯及巡查校园,每天所花费时间约为1小时,据实计算其17天工资少于719.10元,其主张该3天加班时间合计3小时依照标准工作时间计算为3天。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独峒中心校对吴春来计算2014年6月份17天的工资数额、天数、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支付此期间的工资719.10元,为此,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吴春来2014年6月份17天的工资为719.10元(920元/月÷21.75天×17天=719.10元)。该院对吴春来请求独峒中心校支付2014年6月份17天工资71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独峒中心校愿意支付吴春来2014年6月份17天工资719.10元的最后陈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校支付吴春来2014年6月份17天工资719.10元;二、驳回吴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吴春来承担5元。上诉人吴春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但2014年6月17日以后被上诉人和派出所不让上诉人上岗,强行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告知学校工会是违法的,教育局的指示文件是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诉人是农村退伍军人,政府应安排到学校上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二审庭审中撤回了对十七天工资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独峒中心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吴春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表示“另查明……吴春来从家中走到三江××自治县独峒乡中心小学约需5—10分钟时间”这两段是错误的,先前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这样认定并无证据相佐证,是没有依据的,高院维持该民事判决也是错误的,上一个案子中被上诉人的监控防盗录像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由于上诉人吴春来提出的该争议事实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吴春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民事判决已被提起再审且已被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吴春来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提出了包括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上诉请求,而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虽然吴春来一直强调独峒乡中心校在招录时并没有告知其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但是根据吴春来收到的独峒乡中心校2014年6月10日制作的《通知》、独峒乡中心校2014年6月12日制作的《独峒乡中心校不和原协管员吴春来续签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吴春来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连续两日到独峒乡××、独侗中心小学反映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确认独峒乡中心校在与吴春来就签订劳动合同的多次商谈中已将不能与吴春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告知吴春来,故在独峒乡中心校向三江侗族自治县教育局请示后向吴春来发出了按桂政办发(2010)95号和柳政办发(2010)118号的规定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吴春来并未按期履行,视为其对续签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独峒乡中心校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独侗中心小学向吴春来下达了不再聘用吴春来作为安全协管员的通知,吴春来于2014年6月15日接到了该通知。据此吴春来主张与独峒乡中心校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上诉人吴春来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的上诉请求已经被该生效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处理,已经驳回。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春来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吴春来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余 深代理审判员 李 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