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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炳阳与孟卫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阳,孟卫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35号原告宋炳阳,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卫功,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炳阳诉被告孟卫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告孟卫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阳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曾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为促使婚姻的形成,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以便在老家购房,汇款后不久,被告之女提出与原告之子分手,但原告汇给被告的现金10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汇款。被告孟卫功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现金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接受这笔现金完全是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购买房屋。这一事实有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和购房协议印证。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原告也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宋军伟与被告之女孟醒醒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后因原告之子宋军伟在老家没有住房,被告及被告之女要求原告宋炳阳之子在新蔡县购买住房,于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孟卫功在新蔡县老家为其买房作为其儿子的婚房。被告孟卫功了解到新蔡县余店镇商业街有房源,并将了解到的房屋总价格25万元房屋向原告介绍,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3月28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农村信用社瓦石峡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0万元,用于预付购房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孟卫功与李辉签订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房款订金10万元。合同书中落款也有乙方(委托人)宋炳阳,但原告宋炳阳未在合同书中签名或盖章。被告孟卫功与李辉签订售房合同的经过原告不清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该款取出后当日汇入李辉的银行账号,李辉接收该款后,便以驻马店市鹏升置业有限公司余店镇商业街的名义向被告妻子妹夫李立森(曾用名李森)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孟卫功与李森签订售房合同的经过原告虽然不清楚,但购房过程中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地点及价格,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购房款交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解除婚约,双方因10万元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孟卫功曾将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十多天后原告又将收据送回。被告孟卫功为化解纠纷,曾要求房屋开发商将售房合同书的购买人改成原告本人姓名,但原告认为其儿子的婚约已解除,更改已没有意义,故不同意更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以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被告孟卫功退还现金100000元。另查明:驻马店市鹏升置业有限公司在余店建设的的余商业街占用了李立森的责任田,以李立森的名义购买该公司的房屋享有一定的优惠,李立森并未对被告孟卫功与李辉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炳阳将10万元购房款汇给被告孟卫功,委托孟卫功为其子将来结婚购买房屋,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办理了购房相关事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到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要购买房屋的地点及价格,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给原告付款,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售房人李辉所签订的合同,视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原告虽未在购房合同书中签名,但合同书已注明原告宋炳阳为委托人,视为第三人李辉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售房合同对李辉和原告宋炳阳具有约束力。被告事后将房屋预付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并要求将房屋的购买人更改成原告,视为被告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已转交原告。原告拒绝接受,而要求被告按彩礼款或不当得利返还10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炳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煜良审 判 员  龚 俊人民陪审员  吴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征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