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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052号原告:费某甲,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某乙,男,系原告父亲。被告:钟某某,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某乙,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流、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2001年8月10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丙。婚后由被告掌握经济,生活幸福、感情融洽。近几年,被告父母赠送一套安置房,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补差价3万元、装潢和购买家具5万元,自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花钱大手大脚,伙同家人对原告父亲实施殴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并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在外居住,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费用。婚生女费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配合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出,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补偿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女儿的抚养费10000元,被告每月月底可探视女儿一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110100元,根据各自掌握的财产情况,其中5165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51650元。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费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补偿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计10个月女儿抚养费1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10100元,其中5165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诉请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2、原告父母年龄偏大,婚生女不适宜由原告抚养,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女儿抚养费1万元的请求;3、原告诉请分割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名下有一部皖BXXX**号标致牌汽车,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8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5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对共同财产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有旧彩电一台、旧电脑一台、旧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700元,被告予以认可;钢琴一台在被告处,价值60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领取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独生子女保健费1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二)原告诉请金戒指4枚(原告1枚被告3枚),价值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金项链2条(被告处),价值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手机3部(原告1部被告2部),价值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被告经营的美容店的装潢和购设备款1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父母赠送安置房补交的差价款3万元、装潢及购买家具5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2015年聘请律师花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250元;被告对上述财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原告名下皖BXXX**号标致牌汽车一辆,价值2万元,被告放弃分割。另查明:被告当庭陈述其目前无业,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被告曾诉请离婚,原告现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原、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费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双方离婚后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确认婚生女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酌情认定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三、关于婚生子抚养费的认定。抚养婚生子系原、被告共同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自2015年5月底分居后,双方经济独立,被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计10个月,按前述60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600元/月×10月)。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一)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旧彩电一台、旧电脑一台、旧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700元;钢琴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保健费600元。(二)原告诉请的金戒指、金项链、手机、美容店的装潢和设备款、安置房的差价款、装潢及购买家具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5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放弃对皖BXXX**号标致牌汽车的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甲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三、婚生女费某丙随原告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钟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费某丙抚养费600元,至费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旧彩电一台、旧电脑一台、旧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归原告费某甲所有,原告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某700元;钢琴一台归被告钟某某所有,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费某甲3000元;皖BXXX**号标致牌汽车一辆归原告费某甲所有;五、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费某甲独生子女保健费600元;六、驳回原告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钟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费某甲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