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车仁丛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张桂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仁丛,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张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车仁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孙祥雨,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桂荣,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车仁丛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仁丛,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以下简称松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超,被上诉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车仁丛、张桂荣均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大亮子屯居民,二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车仁丛、张桂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车仁丛用砖头将张桂荣左外踝部打成轻微伤,其时,张桂荣已满60岁。松北分局进行调查后,告知车仁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于2015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车仁丛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松北分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松北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松北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对车仁丛作出的松公(万)行罚决字(2015)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车仁丛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仁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车仁丛上诉称,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证人冷和金某某,且冷和金与上诉人有多年积怨,所作证言虚假,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松北分局作出的松公(万)行罚决字(2015)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松北分局辩称,松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桂荣辩称,车仁丛用砖头将我打伤,松北分局对车仁丛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松北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松北分局受案后,对车仁丛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向车仁丛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松北分局提供的对被害人张桂荣的询问笔录、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冷和金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车仁丛在事发当天致伤张桂荣的事实。由于张桂荣事发时年满60周岁,松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车仁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车仁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车仁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仁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国庆徐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