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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组与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组,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包格瓦桑布,包木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组。负责人阿木日沙那,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古斯,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巴根那,嘎查达。委托代理人白春美,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包格瓦桑布(格瓦桑布),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审第三人包木仁,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格瓦桑布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组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格瓦桑布、包木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春,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在给某某嘎查某组,即本案原告村民拉电过程中,于1998年10月26日向本案第三人格瓦桑布购买高压线杆12根,形成债务9600.00元;1999年2月10日,向格瓦桑布借款6000.00元,某组时任小组长双某、会计银某共同向格瓦桑布出具了《欠据》、《借据》各一枚。由于某某嘎查委员会多年未能偿还欠款,经与格瓦桑布协商,嘎查委员会愿意用某组所有的,地名为“查某某”300亩荒坨(其中包括三年生杨树约70亩,4000棵)作价抵顶欠款本息合计64344.00元,经营期限从2007年4月18日至2026年4月18日,共计19年。双方达成抵顶意向后,于2007年4月18日嘎查委员会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并向格瓦桑布提供会议记录、某组村民户代表同意抵账表决表后,双方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考虑下一步办理林权证等事宜,双方又补签了《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完全相同。《协议书》由时任嘎查达青某某、某组时任组长阿某某签字,并加盖嘎查委员会公章;乙方处第三人格瓦桑布、包木仁签字加盖个人名章。《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落款处青某某、格瓦桑布、包木仁签字捺印,加盖嘎查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栽种了部分杨树,由于种种原因成活率仅达50%左右,第三人进行林粮兼种。2011年春起至2013年间,由于银某某等村民抢种第三人承包地而引发诉讼,三起侵权案件正在执行当中。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原审提起诉讼,并于开庭前向法庭补交了小组长身份证明、某组人口现状证明、某组现任村民代表证明、村民代表起诉决定证明、某组委托代理人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三,一是涉案300亩承包地块是村民草牧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草牧场当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被告向第三人以地抵债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三是时任村领导与第三人格瓦桑布虚构《欠据》,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依据此规定,原告对以上三项主张应一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要三个理由之一事实成立,必将导致涉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发包方的嘎查委员会否认涉案地块是村民草牧场,对签订合同时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以地抵债决议经过了某组村民户代表的同意,并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提交了证明及村民签字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述事实得到了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进一步证实。原告虽然主张村民签字表和9600.00元《欠据》系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与时任小组领导伪造而成,但放弃对村民签字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拒绝以科学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而推翻被告与第三人的事实主张。原告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第一个理由,应当由实际取得草牧场使用权的村民,针对合同效力或者提起撤销权之诉。原告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与法有悖,实属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某某嘎查某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嘎查委员会愿意用某组所有的,地名为查某某300亩荒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主张及所有证据均不支持300亩土地是荒坨;(二)原审认定“……原告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原审认定“作为发包方的嘎查委员会否认涉案地块是村民草牧场吗,对签定合同时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以地抵债决议经过了某组村民户代表的同意。并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提交了证明及村民签字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述事实得到了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进一个步证实”,确认嘎查委员会发包土地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错误,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民主议定主体、形式和决议程序违法,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对涉及主体资格和案件性质的村民会议成员情况及发包土地是集体机动土地还是已发包土地未查清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选择适用有关法律违反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和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综上,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合同无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某某嘎查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争议土地是集体所有地,并不是某组的林地。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某组草牧场;2、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已经分给村民的草牧场,但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应由签订合同的一方或是具体受到损害的村民自行提起诉讼;3、原审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地的合法经营权,并进行合理经营,因此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格瓦桑布、包木仁述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不应撤销,理应维持才符合法律事实规定,理由如下:一、在原审法院审理当中,我方所提供的5份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对于本案所争议地合法取得的事实。因为我方与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林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并在签订合同时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以地抵债决议经过了上诉人村民户代表的同意,并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了证明及村民签字表,我方的取得并没有违法,即不存在无效事实,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下,在签订合同时经全村的2/3以上村民的同意之下所签订的合同,我方取得程序应受法律所保护;三、合同签订之后,我方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没有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约之说,反而上诉人村民未经我方同意私自耕种农作物对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此案正在执行当中。综上所述,足以说明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确切性,为此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嘎查某组出示了:一、1.2003年8月7至2003年8月9日群众大会会议记录;2.2003年8月9日某某嘎查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村民大会决议;3.某组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登记表;4.某某嘎查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登记表;5.2011年8月6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吴某某、包某某、宝某某的《草原使用权证》及该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某某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台帐;7.西某某村边界图;8.2009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9.2014年8月21日伊和塔拉法庭对银某、阿某某、青某某的询问笔录;10.某某嘎查某组村民向土地管理局举报非法发包土地请求解决的申请书;11.内政字(2002)××号通知、内政字(2004)×××号通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03年落实“双权一制”时,被上诉人按政策将全部草牧场发包给了村民,被上诉人未留机动草牧场,争议土地上某组村民经其林业部门批准集体搞退牧还草、还林(退耕还林)工程的村民,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草牧场,被上诉人既未回收、也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村民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草牧场,抵顶债务,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1.2016年2月23日证明;2.某组村民证明(无时间);3.复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9、10,以上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某组村民同意群众名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发包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群众名单是合同双方暗箱操作,到村民家找村民签名的方式形成的,违反了发包土地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原则,并且签名人数不符合被上诉人主张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关于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事实,但因上述证据均无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发包给村民的草牧场系本案争议诉争的300亩土地以及发包行为存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300亩土地系上诉人所有且已经发包给本村村民的草牧场,被上诉人以地抵债另行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所签订三份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无效。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所涉及的300亩土地已经在1998年发包给村民,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表述本案争议所涉及的300亩土地系上诉人所有,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出该300亩土地在1998年时已经发包给村民,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诉争的土地因以地抵债发包时,取得了某组村民户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村委会向外发包土地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系管理性规定,意在通知征取村民的意见,使村民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和同意的权利,避免损害村集体经济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征求了村民户代表的同意,并未侵害村民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使如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在1998年发包给村民,那么承包草牧场的村民应自1998年起取得了所承包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村民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再次发包,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权利主体应为上诉人的村民,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志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