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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水千与虞国成、华小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千,虞国成,华小凤,华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24号原告曹水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国成。被告华小凤。被告华玉标。原告曹水千与被告虞国成、华小凤、华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国成、华小凤共同返还原告曹水千借款本金47万元,并且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30个月,利息28.2万元);2、被告华玉标对被告虞国成、华小凤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虞国成、华小凤、华玉标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水千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成、华小凤、华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日虞国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曹水千借款人民币4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华玉标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虞国成向曹水千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2月25日保证人华玉标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虞国成,华小凤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虞国成,华小凤资金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保证人华玉标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国成、华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曹水千借款本金470000元,并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华玉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虞国成、华小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0元,由被告虞国成、华小凤、华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