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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丹与纪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丹,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纪文。再审申请人刘丹因与被申请人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丹申请再审称:纪文提供的《欠条》和《附加协议》确是刘丹签字,但纪文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给刘丹,也就是说纪文没有向刘丹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附加协议》及2014年7月10日刘丹与纪文的谈话录音也是在纪文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刘丹真实意思表示。纪文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刘丹从未持有或使用纪文的信用卡。刘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纪文提供的6张《欠条》、《附加协议》以及2014年7月10日刘丹与纪文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刘丹与纪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丹对《欠条》和《附加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附加协议》及谈话录音是在纪文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丹申请再审提供的《存货计数账》等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2014)沙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刘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