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与刘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刘浩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16号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蒋万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飞,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轮胎公司)与被告刘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宏林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万官、被告刘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成轮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价值20000元的轮胎,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借据约定逾期不还,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尚欠13000元货款未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轮胎款13000元及逾期每月2%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飞答辩称:我认可欠原告轮胎款13000元。但我不给付原告轮胎款是因为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对购买的轮胎三包,但轮胎出现问题后,原告不予处理,事情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刘浩飞从原告佳成轮胎公司购买轮胎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现金贰万零仟零佰零拾元(¥20000元)。注:此借款定于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2%滞纳金。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刘浩飞。担保车号,电话1556571****,担保人刘庆峰,13年6月1日”。被告刘浩飞已给付原告轮胎款7000元,尚欠13000元轮胎款未给付。被告刘浩飞辩称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佳成轮胎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日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佳成轮胎公司与被告刘浩飞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浩飞向原告佳成轮胎公司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刘浩飞已给付轮胎款7000元,尚欠13000元轮胎款未给付,原告佳成轮胎公司要求被告刘浩飞给付剩余130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飞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佳成轮胎公司提供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起诉之日即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刘浩飞出具的借据约定月2%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浩飞应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佳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浩飞辩称原告佳成轮胎公司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三包”规定及时处理问题的抗辩理由,被告刘浩飞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浩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浩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