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符棋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终1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符棋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符棋起诉请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符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收到符棋的起诉,符棋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5月间从深圳赛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389000元价款购买了一台(型号为卡特312,机号7DK00884)履带式挖掘机。并先后在广州市和钦州港区工地从事挖土作业。2013年1月间,经他人介绍到灵山县尤甘村委会辖区,参加钦灵灌区江北水利灌溉工程挖土作业至2014年1月24日工地停工过春节。由于该项目工程未完成,工钱未得结算领取。加之施工方要求起诉人留机待后复工。结果这一等便到了5月下旬,仍未得到复工消息。6月上旬,起诉人妻子在广州市务工生病,患上恶疾,起诉人便去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服待妻子治病到2014年11月中旬。期间,该机一直停放在工地现场。2014年11月21日,起诉人从广州回到工地,欲将该机转移工地作业时,遭到被告一伙的野蛮阻拦,他们以施工方拖欠沙、石钱,房租及挖掘工钱为由,拒不放行,并对起诉人挖掘机进行扣押。起诉人多次与被告交涉,也曾要求多部门给予解决未果。为此,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个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挖掘机一台。灵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符棋诉檀恒政、黎其坚、黎定朗、劳德升、黎建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起诉人符棋诉称檀恒政、黎其坚、黎定朗、劳德升、黎建棠五人将其购买的型号为卡特312(机号为7DK00884)履带式挖掘机扣押,但在那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起诉人称其挖掘机是被那隆镇尤甘村委会的人开走的,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起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结果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符棋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符棋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且诉请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灵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棋诉称檀恒政、黎其坚、黎定朗、劳德升、黎建棠五人将其购买的型号为卡特312(机号为7DK00884)履带式挖掘机扣押不还,起诉请求判令檀恒政、黎其坚、黎定朗、劳德升、黎建棠返还原物,但诉请的事实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且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尚未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符棋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符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烈珍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