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85号原告:宋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生育一子。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后于当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务工期间相识、相知,并在相爱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联系,彼此恩爱有加。哺乳期满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常州务工,从未发生争吵,更未发生暴力冲突,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导致分居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不要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存款有7万余元,要求平分。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六张,证明:1,被告家庭成员及从事的职业;2,被告娘家居住之所;3,被告所处环境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核实该房屋系被告娘家居所,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即便该居所属实,也不能证明其更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对于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也不适当,村委会不可能知晓被告家庭成员职业及收入情况,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自由恋爱,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证。当年农历五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宇。后期原、被告共同在常州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拌嘴,2014年被告去杭州卖服装,原告也离开常州,双方失去联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常州打工,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并引发本讼,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