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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宇。委托代理人沈景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作武,该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忠。被告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桦。被告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06年4月30日,耀丰通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耀丰通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龙华东环一路房屋一幢一至六层楼房及设备出租给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并提供周围空地作为停车场地及通道使用,不另收费,租期为约12年。(租期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耀丰通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尾部“丙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各方均予确认。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载明“……因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拟对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一号第一栋物业(即深圳莫泰东环酒店地址)进行整体改造,故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商定提前终止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终止后的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2、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70万元用于补偿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装修、经营损失等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赔偿事项。……”。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下部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交接协议》,载明“因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深圳市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一号第一栋物业进行整改,双方达成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现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基础上退出该场地,将承租物业(深圳市龙华东环一路房屋一幢一至六层楼房及设备,租赁面积为:地上8154.03平方米,地下505.34平方米)于2013年8月1日正式交还给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由于转租餐厅迁移的问题,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确认变更为一并总体交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接收后,则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等)均已了结,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等要求。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需继续履行至完毕。本物业一经交付,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即确认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完整的、无瑕疵的交付,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清场行为。”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下部均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偿款支付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2006年4月30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两方作为共同出租人将位于深圳市龙华东环一路的房屋出租给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约定原租赁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因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由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570万。3、2013年8月8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交接协议》,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交还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350万元,但仍有220万元的补偿款未支付;上述由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方所为之行为,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以盖章、确认,客观上给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了妥善处理此事,经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补充约定如下:一、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物业交接协议》对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样有效;……三、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664800元,则双方全部补偿款清结,互不拖欠,同时,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得再向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第5条约定的35200元,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需负责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的赔偿,逾期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其他情况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认可2014年12月15日《补偿款支付之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664800元款项现尚未支付。庭审中,在回答“逾期支付违约金697847.66元是如何计算?”这一问题时,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1664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36%为利率,当时合同约定是每日千分之五,我们也觉得每日千分之五过高了,所以我们就自行调低。”三、原告诉讼请求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补偿款16648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697847.66元),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补偿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06年4月30日,耀丰通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将位于龙华东环一路房屋一幢一至六层楼房及设备出租给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载明原租赁履行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70万用于补偿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装修、经营损失等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赔偿事项。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偿款支付之补充协议》,载明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350万元,但仍有220万元的补偿款未支付。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物业交接协议》对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样有效。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664800元,则双方全部补偿款清洁,互不拖欠,同时,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不用再向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第5条约定的35200元,逾期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千分之五向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补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之补偿合同》之时起,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转变为双方对于协商确定的补偿款5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偿款支付之补充协议》之时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补偿款1664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补偿款1664800元,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款支付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款逾期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截至本案立案日期即2015年11月11日,共计32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4800×326×0.5%=2713624元。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愿自行调低为697847.66元,本院对于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7847.66元,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补偿款1664800元;二、被告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7847.66元;三、被告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1元,已由原告上海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恒丰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耀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9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