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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陈艳、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陈艳,陈明,陈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华,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陈艳,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明,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钢,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雁江支行”)与被告陈艳、陈明、陈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陈明、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雁江支行诉称,陈艳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4Q114097322704),《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陈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4年9月23日发放了贷款,完全及时地履行了义务,陈艳至2016年1月8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73.73元,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按量地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已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2010年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收¥4,000元)等合理、必要的开支。陈明、陈钢自愿为陈艳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依约享有在陈艳违约后向陈明、陈钢主张连带给付的权利,同时享有向陈明、陈钢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因为陈艳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明、陈钢应依约履行连带给付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陈艳偿还原告2016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106,473.73元,并支付原告从逾期日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66%)、逾期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2、判令陈艳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3、判令陈明、陈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艳、陈明、陈钢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艳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律师费的约定,被告陈明、陈钢担保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手工借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艳已取得了贷款。证据5,贷款本金余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艳取得了贷款后,未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证据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4Q11409732270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艳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约定,如果陈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明、陈钢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被告陈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陈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73.73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向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艳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艳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陈艳逾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被告陈艳偿还2016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106,473.73元,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律师费4,000元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被告陈艳未按时还款仅约定了罚息,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陈钢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也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陈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贷款本金106,473.73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66%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陈明、陈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陈艳、陈明、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