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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康炜、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康炜,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汝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炜。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顶公司)、康炜、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康炜为三顶公司承包青海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雨润镇羊圈村选矿厂整体土建工程,在未征得南方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自其邓姓朋友处取得南方公司二O五处印章,与发包方青海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协议书。2013年12月13日,元盛公司与康炜代表的三顶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协议》,约定:由元盛公司向三顶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钢材,三顶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延期支付,以每日每吨6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元盛公司于14日向三顶公司提供了各种规格钢材价值262471.86元。又于12月1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12月13日的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再供应钢材30吨,货款由元盛公司垫付,其它约定同主合同。据此,元盛公司又向三顶公司分别于16日、31日分二次供应不同规格钢材,价值140422.43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元盛公司垫资向三顶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每月所供钢材货款,三顶公司保证在次月月未前全部结清,以此类推,三顶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合同期间个别月份延期支付,以每日每吨5元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元盛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6月17日分10次向三顶公司提供各种规格钢材共计1360226.39元。至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核算对账,最终确认元盛公司共计向三顶公司提供各种规格钢材502.482吨,价值1763120.68元,三顶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付款100000元,于6月16日付款300000元,尚欠钢材款1363120.68元。对以上欠款由元盛公司、三顶公司共同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至今三顶公司未向元盛公司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在对原基础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供货数量、货物质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针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债务的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债务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达成的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元盛公司与三顶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确认的“对账单”中确定的欠款1363120.68元是最后一次结算形成的固定债务,三顶公司应按该内容予以履行。三顶公司以其提交的“对账单”及元盛公司提交的交易清单为依据,证明三顶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元盛公司支付了货款402890元,2013年度货款已支付完毕,实际至今欠付元盛公司2014年度货款960226.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三顶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21日向元盛公司支付了货款402890元,而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最终对以往账务进行了核算确认,应以最终数额为准;另,三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没有元盛公司加盖的印章,庭审中元盛公司亦对三顶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且元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双方均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比较,元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更据可信性,应予采信。故对元盛公司主张由三顶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363120.68元应予支持。由于三顶公司在双方确认欠款后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钢材供销协议”中约定:如果三顶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以每日每吨5元、6元计算违约金利息,三顶公司认为元盛公司以此主张利息过高,元盛公司亦认为按此约定主张利息过高,故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主张利息4931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元盛公司以民间借贷利率主张买卖协议中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1363120.68元×(6%÷360天)×540天=122680.86元。康炜作为三顶公司副总在履行买卖协议过程中,其行为受到三顶公司的授权,属职务行为,故对元盛公司要求康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元盛公司对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元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元盛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是元盛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三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元盛公司给付货款1363120.68元整、支付利息122680.86元,共计1485801.5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南方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元盛公司对康炜的诉讼请求。元盛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所欠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三顶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22680.86元,数额过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上诉人在起诉前已考虑到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将会给三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有过高之嫌,故以民间借货的利息标准计算后进行主张,而一审法院又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予以认定违反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康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3年12月2日元盛公司、南方公司二O五处、三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本应由南方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及康炜在法庭上共同认可康炜冒用了南方公司的名义,那么康炜作为实际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由被上诉人康炜实际管理,本案应由康炜向青海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再向元盛公司支付货款。康炜答辩称: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三顶公司承揽,买卖合同也是元盛公司与三顶公司签订的,在2013年12月2日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其个人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元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对于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因三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一审中上诉人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以民间借款利率6%的4倍的数额493117元进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数额过高,予以了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核减并无不当,但对于核减后的数额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审认定违约金的基础上浮50%后,再以30%的损失综合予以认定。经计算后的违约金数额为239227.68元。对于上诉人元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康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元盛公司以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因南方不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推定在该协议中康炜作为实际行为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书中康炜的签字不能证实其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元盛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货款本金部分及该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利息损失部分;三、被上诉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39227.68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06元,由被上诉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942元,由被上诉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8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宁审判员 刘永健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