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升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升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升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法定代表人:侯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升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升顺公司、盛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第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盛峰公司向升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万科公园里项目(桩基)。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指标、单价及其他要求,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盛峰公司、升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案外人胡修利在盛峰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胡修利是万科公园里项目(桩基)的现场负责人。升顺公司向盛峰公司供货至2014年7月9日,截至2014年5月26日,盛峰公司已支付升顺公司货款1180000元。2016年1月8日,胡修利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盛峰公司尚欠升顺公司货款732322.50元。升顺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盛峰公司支付升顺公司货款732322.50元;二、盛峰公司以7323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升顺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盛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盛峰公司、升顺公司确实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项目涉及的混凝土货款盛峰公司已经付清,升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升顺公司与盛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升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盛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盛峰公司提出双方货款结清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余款在工程桩基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现升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盛峰公司支付升顺公司货款73232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盛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2元,财产保全费4792元,合计10964元,由盛峰公司负担。盛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一、盛峰公司承建的项目混凝土确系由升顺公司供应,盛峰公司已经付清涉案货款1180000元;二、升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系其单方制作,其未充分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升顺公司单方添加的,盛峰公司不予认可。二是升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都是其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得到盛峰公司认可。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胡修利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胡修利与盛峰公司之间有多起诉讼,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升顺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实际上已经明确知道胡修利无权代表盛峰公司进行对账,却仍要求胡修利出具结算汇总表,升顺公司、胡修利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该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即使2014年4月至7月升顺公司确实继续向涉案项目提供混凝土,也不能证明系向盛峰公司供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升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升顺公司答辩称:胡修利是涉案项目的经办人,有权代表盛峰公司对供货的内容进行确认,升顺公司一直系与胡修利进行沟通联系。实际供货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盛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升顺公司按照胡修利的指示供货,收货后胡修利或其指派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但胡修利为了向公司报账都会将涉案送货单回收,回收送货单时出具结算单(这也是结算单中往往有“回单已收”表述的原因),升顺公司就是依据结算单向盛峰公司主张权利的(平时进行对账及领款都是通过胡修利)。升顺公司对胡修利与盛峰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并不清楚,工程结束后,升顺公司难以联系到胡修利,涉案结算汇总表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通过胡修利的律师联系上胡修利,并由其核对后出具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升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盛峰公司向本院提供江东法院出具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219号通知书一份及江东法院出具的(2016)浙0204立预10号应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盛峰公司与胡修利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胡修利为对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项目内容提起司法审计,已对江东法院(2015)甬东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申请撤诉并重新起诉的事实。升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盛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盛峰公司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升顺公司与盛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升顺公司依约供货,盛峰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升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确认单与经胡修利签章的结算汇总表中显示的金额可相互对应,盛峰公司认可胡修利系其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亦认可其系根据胡修利向其提交的材料发放货款。现涉案项目尚未经过审计,由胡修利对盛峰公司、升顺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进行确认也无不当,盛峰公司对升顺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的货款金额持有异议且认为升顺公司、胡修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说法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上诉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