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金明与冯宁、侯金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明,冯宁,侯金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侯金明,男。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宁,男。被告侯金东,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斌、杨儒,该公司员工。原告侯金明诉被告冯宁、被告侯金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侯金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斌、杨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明诉称,原告的车辆随同原告在清河县做商业经营加油站的工具车,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原告方的驾驶员驾驶宝马W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清河县城湘江大街庐山路路口时被被告冯宁驾驶的冀虎牌CA******福特牌轿车撞击,造成原告的车辆左侧车门变形损坏、后车轮损坏、整个车辆变形。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并报告被告方车辆的保险单位,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察现场,进行调查有关人员,认定被告方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10,12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冯宁、被告侯金东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侯金明的身份证明;2、原告侯金明车辆的行车证,拟证明所有人是原告;3、原告车辆的购置完税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车辆驾驶员冯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3,121元;6、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7、原告方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身份证;8、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商业险的保额是30万元,交强险财产部分是2,000元。被告侯金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被告侯金东提交了如下证据:1、侯金东的驾驶证、身份证以及冯宁的驾驶证、身份证;2、冯宁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完税证明。被告冯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P****存在换驾情况,根据商业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予赔付,待核准实际驾驶员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宁的通话记录,太平保险公司对冯宁、赵振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冯宁、赵振勇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该案件事实为冯宁于8月25日1:29分时接到赵振勇的电话,赶往事故现场,然后以驾驶员的名义向我公司报案,该案件存在换驾嫌疑;2、太平保险公司对许立福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驾驶员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许立福所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事实证明其不是驾驶员,驾驶员为他人;3、太平保险公司对侯金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太平公司向鲁NP****车主询问情况;4、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现场勘察照片以及赵振勇和许立福的通话记录。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照片与太平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照片相互印证,可知太平保险在赶到现场的时候驾驶员已经替换为许立福,实际驾驶员已经离开现场。事故双方的实际驾驶员并非冯宁也不是许立福。5、出险抄单,证实了报案人是冯宁,出险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1:58,报案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2:08;6、保险单、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车牌号为鲁NP****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县湘江大街庐山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鲁ND****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NP****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侯金东,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ND****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侯金明。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第13053432015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02时30分,发生事故时NP8X11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冯宁,鲁ND****的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许立福,冯宁付此事故全部责任,许立福无责任。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ND****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为人民币403,121元,原告侯金明支付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冯宁系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侯金东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车辆在方发生事故后是否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拟证明冯宁、许立福均不是驾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更换驾驶员的辩解,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驾驶员为冯宁和许立福,清河县交警队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对清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应在被告侯金东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如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存在更换驾驶员影响责任认定当事人有骗保的嫌疑可向公安部门反映,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因被告侯金东所有的NP****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冯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侯金东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为403,121元,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万元。因NP8X11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宁借用的被告侯金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01,121元,由被告冯宁担负。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冯宁担负。被告侯金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金明车辆损失人民币302,000元;二、被告冯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侯金明车辆损失人民币101,12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冯宁担负;三、驳回原告侯金明对被告侯金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2元,由被告冯宁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