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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鲁兆波、付大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鲁兆波,付大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74号原告王巧玲。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兆波。被告付大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玲与被告鲁兆波、付大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查忠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兆波和付大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诉称,2015年9月9日21时30许,被告鲁兆波驾驶鲁B×××××号车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黄胜国驾驶原告的鲁U×××××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鲁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065元、手机损失1920元、施救费100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653元,合计22138元。被告鲁兆波和付大鲁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30许,被告鲁兆波驾驶鲁B×××××号车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黄胜国驾驶原告的鲁U×××××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鲁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914号鉴定书,结论为:车损18065元、手机损失1920元,原告之父鉴定费5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100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653元。另查明一,原告举证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了原告属于鲁U×××××号车车辆所有人。另查明二,被告付大鲁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鲁兆波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鲁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车损18065元、施救费100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6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手机损失192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只查明造成“甲乙车损”,而没有查明“手机”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对手机拥有所有权以及手机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手机损失,手机所有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另案主张;以上合计1971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7718元(19718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鲁兆波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巧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18元(2000元+17718元);被告鲁兆波和付大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兆波和付大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巧玲在农业银行6228-4802-4036-9059-516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巧玲对被告鲁兆波和付大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共计853元,由原告王巧玲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巧玲在农业银行6228-4802-4036-9059-516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