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詹雨田与李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雨田,李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147号原告:詹雨田。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娜。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雨田与被告李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迎迎、人民陪审员王子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李博娜委托代理人刘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080元,两次借款合计9608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08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从原告卡号为62×××41的卡中支取5万元,用于缴纳从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定金,于2013年6月16日用原告的卡在中诚房地产公司指定的POS机上刷卡支付46000元,同时跨行支付收取手续费8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一张、2013年6月5日汇款给李悦成五万元的凭证及本院调取的户主为詹雨田,工商银行卡号为:62×××41、2013年6月5日取款5万元的记录和2013年6月16日刷卡46000元的刷卡记录、中诚房地产���定金收据、中诚房地产公司首付收据。被告称原告委托她支取5万元,且涉案款项或属于赠与,未提交确凿证据支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证据互相连贯,相互对应,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借款事实发生的过程,具有高度概然性,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锁链,故应确认被告借款事实的借款数额为96000元,另外80元属于跨行支款手续费,属于间接发生费用,不是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个别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但是关乎案件重要事实,属于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从原告卡支取9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房屋不同于女性专用物品,比如项链、化妆品,且价值较大,参考婚姻法及其解释对于婚前房产非登记方出资的规定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规定,在原告詹雨田未认可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赠与关系,而鉴于双方当时属��恋爱关系,此种借款未约定利息,属于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故对以上款项,被告李博娜应当偿还。正是因为双方借款时是恋爱关系,经法庭给原告做工作,原告主动让步,同意只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无违法定,法庭亦予以认可。被告称第一笔5万元属于委托支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雨田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李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军审 判 员 王迎迎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