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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5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503民初42号原告朱某,男,汉族。被告魏某,男,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00,被告魏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燃油摩托车,沿彭家湾公路由东向西剧烈行驶,且速度极快,将正在沿路边行走的我从后面直接撞飞并逃逸,致我当场昏迷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我被家人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室急救,经门诊诊断造成我右侧颞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温肺,左腿陈旧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后因家里实在没钱且家里无人照看,还有儿子在上高中需要我供养,家里已无经济来源,无奈之下只好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只住院了15天。期间,被告除支付我住院押金1500元后,就不再负担我因伤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交警2大队认定,被告魏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被告态度恶劣且逃逸,拒不愿意承担责任。我认为,由于魏某的完全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让我失去了劳动能力,给我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让无辜的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和经济来源,失去了精神依靠。据此,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旧性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双侧创伤性湿肺也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愿意赔偿他几千块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0时0分,被告魏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家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岗村时,与同方向行人朱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温肺,左腿陈旧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362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只垫付药费1500元,其余未赔。原告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62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其中未明显显示有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故医疗费1136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误工费适用农林牧业标准为67元/天×75天=5025元;3、护理费78元/天×15天=1170元;4、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合计2010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偿的1500元,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损失20107元(含已赔付的1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