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王磊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负责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9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547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4时50分,王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2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101省道行驶至安徽省淮北市钟楼街10KV显通变106钟楼线钟楼支线04号电线杆东5米处时,撞到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永云,造成宋永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王磊将车停放在钟楼街10KV显通变106钟楼线钟楼支线13号电线杆处报警。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永云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13日,王磊与死者宋永云之近亲属宋桂芳、宋慧英、宋传金、宋传广、宋进步通过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王磊一次性赔偿死者宋永云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协议达成时,即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1、肇事豫N2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死者宋永云,男,1934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河北行政村七组400号。系非农业户籍。3、豫N280**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总质量21575kg,发生事故时毛重32460kg。4、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磊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磊作为投保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被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王磊驾驶豫N280**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永云,造成宋永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永云负次要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该院依法确认王磊承担80%的责任比例,宋永云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经核算,宋永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共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80000元×80%)、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以上共计212098元。应先由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豫N28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22097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2098元,根据责任划分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之约定,由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510.56元(102098元×80%-102098元×80%×10%,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综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给付王磊保险金183510.56元(110000元+73510.5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给付王磊保险金共计18351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磊负担330元,由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担3970元。上诉人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王磊驾驶车辆撞到宋永云,造成宋永云当场死亡,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人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已经采取加粗加黑的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肇事逃逸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王磊保险金73510.56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2、本案中,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即便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应按照70%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0%的赔偿比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磊负担。被上诉人王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王磊没有肇事逃逸,只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磊对是否撞到人不确定,开了没有多远就停下来,确认发生事故后马上报警,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王磊逃逸,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对王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2、鉴于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上诉人主张按条款确定70%赔偿比例不能成立,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付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磊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付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磊为其车辆向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驶离了现场,但在其发现发生事故后,及时停车并报警,其主观上并无肇事后逃逸的故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认定其为逃离现场,故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文字进行了加黑处理,投保单也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应的条款,但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否向投保人予以了说明,且因为条款中加黑部分内容较多,已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有关根据机动车方事故责任大小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内容亦属免责条款,故原审法院在机动车一方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