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河县柳河镇弘竹食品商店、柳河县万兴药店与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柳河镇弘竹食品商店,柳河县万兴药店,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柳河镇弘竹食品商店(原柳河县柳河镇虹静食品商店),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城南2区(柳河县柳河镇延虹丰三级钢调直厂院内)。经营者:王静,女,汉族,1975年4月4日生,该商店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嘉蔓,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万兴药店,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八区。经营者:周淑梅,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该药店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闫贯清,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该药店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四区。法定代表人:康宝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河县柳河镇弘竹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弘竹商店)、柳河县万兴药店(以下简称万兴药店)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牧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竹商店一审诉称:从2010年至今,其租用康华牧业的库房用于存放货物;2014年9月6日,租用的该库房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认定,起火原因为给万兴药店提供劳务的电焊工人使用电焊切割金属暖气管时,电焊渣由一层与二层相通的暖气管道落到一层库房食用油堆垛上,引燃食用油可燃包装纸箱引起火灾,给弘竹商店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60余万元;万兴药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弘竹商店租用康华牧业的库房存放物品,已经缴纳租金,康华牧业将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配备防火设施的库房出租给弘竹商店,且在万兴药店进行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改造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万兴药店、康华牧业赔偿火灾导致的物品损失人民币618365.23元,因火灾导致库房无法使用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5000.00元,请求将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万兴药店一审辩称:电焊工与万兴药店不是劳务关系,是承包关系,承包给了姓战的电焊工,姓战的雇佣姓王的工作期间引起火灾,弘竹商店告诉主体错误,承包过程中引起事故应由承包方承担,故万兴药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康华牧业一审辩称:1.出租给弘竹商店的库房是康华牧业闲置的鸡饲料车间,用于堆放杂物,该车间不是专业的仓储库房,无需单独进行消防验收;2.弘竹商店与康华牧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弘竹商店负责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康华牧业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竹商店(乙方杨学军)从2010年开始至今,租赁康华牧业(甲方)所有的饲料厂车间一楼西侧第一厂房做小食品批发库房;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弘竹商店、康华牧业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17000.00元,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大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万兴药店(乙方周淑梅)与康华牧业(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该租赁房屋系康华牧业所有,其中部分租赁房屋位于弘竹商店与康华牧业租赁房屋的楼上二楼。2014年9月6日,万兴药店雇佣的电焊工战殿宝、王辅仁,对租用康华牧业,位于弘竹商店发生火灾库房的二楼的房屋进行暖气改造安装,当日8时19分,二人在租用的房屋内做电焊工作时,在使用电焊切割金属暖气管时,引起火灾,经柳河县公安消防大队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杨学军食品仓库西侧由北向南第二窗口以南1.4米靠墙处,起火原因为,起火库房二层西侧墙由北向南第二窗口以南1.4米靠近外墙位置,使用电焊切割金属暖气管时,电焊渣由一层与二层相通的暖气管道落到一层原告租用的一楼库房食用油堆垛上,引燃食用油可燃包装纸箱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经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在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录像,对火灾仓库门前院内和仓库内,被火烧毁的能清点的残余食用油瓶进行了清点,共计877瓶(包括长寿花牌5L大桶600瓶,长春金晟源5L大桶40瓶,长春金晟源2.5L小桶237瓶);(二)对存放在火灾仓库东侧,另一个康华牧业的库房内,过火损毁包装物纸箱或油瓶外包装的整桶大小不等的食用油进行清点,通过事先弘竹商店方按类摆放,三方代表人到场清点,共计为609桶(2227.2升)。其他火灾损毁物品,通过大量现场照片、录像等看出,还有一部分烧毁物品,但现场不能准确查明损毁的物品的准确数量、残损状态、价值。2015年8月15日,弘竹商店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程序委托上级法院鉴定,最终上级法院答复,物品灭失不予鉴定。按照弘竹商店提供的进货单、销货单价格,并结合现场勘验,能核算出的火灾物品损失价格结果如下为:(一)通过残损油瓶计算:长寿花600桶(5L)×65元=39000.00元,金晟源40桶(5L)×60元=2400.00元,金晟源237(2.5L)×43元=10191.00元,共计51591.00元。(二)通过对过火的整桶食用油计算:609桶2227.2升,总进货价值为30544元(见卷宗核算附表)。(三)经查:食用油储存方法一般为常温避光,置于阴凉干燥处。该食用油经过火灾高温已经不具有食用油原本的食用价值,据调查可做生产饲料的原料林脂油,参考价值确定为每吨2740元,核算每市斤1.37元,则609桶2227.2升×1.6市斤/升*1.37元/市斤=4882.02元。则对以上三项核算,查明的火灾损失合计为:51591.00元+30547元-4882.02元=77255.98元。另查明:食用油保质期为18个月,该批食用油生产日期基本上是2014年5月至8月,火灾事故发生时未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一、万兴药店承担该起火灾的侵权责任,康华牧业不承担责任。康华牧业将自有原鸡饲料车间库房分别承租给弘竹商店和万兴药店,房屋承租协议合法有效。万兴药店雇佣的电焊工,在使用电焊切割金属暖气管时,万兴药店应该对其雇佣的人员在为其工作期间引起的火灾承担责任。万兴药店辩称,电焊工与其是承包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万兴药店雇佣的电焊工在为万兴药店使用电焊切割金属暖气管时,电焊渣落到一层弘竹商店货物上发生火灾,造成弘竹商店财产损失,应当由万兴药店承担该起火灾侵权损失的赔偿责任。康华牧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该火灾系万兴药店雇佣的电焊工为万兴药店工作期间而引起火灾的;该起火灾不是出租的房屋本身比如电源设备材料或安装有瑕疵造成火灾,是电焊工切割暖气管时,电焊渣顺着一二层漏洞落下,康华牧业无法预料到此原因造成的火灾;弘竹商店租用的库房,经查系存放货物所用;同时,万兴药店与康华牧业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第五条约定:因甲方(康华牧业)房屋内没有电路设备和取暖设备,乙方(万兴药店)需要时,需自行安装,如果不再出租,乙方有权拆除自行安装的设备,甲方需要保留,与乙方协商解决。弘竹商店与康华牧业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年)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原告负责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康华牧业不应当承担该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二、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火灾物品净损失额为77252.98元(见查明的事实)。三、其他因火灾导致的物品损失额证据不足。通过双方提供与现场勘验:大量现场照片、录像、视频等证据看出,还有一部分物品因该起火灾导致损毁或灭失,但通过现场及现存证据,不能查明该部分损毁物品的具体数量、残损状态、价值等。2015年8月15日,弘竹商店提出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程序委托上级法院鉴定,最终上级法院答复,物品灭失无法鉴定。经过征求弘竹商店,弘竹商店表示按现有证据继续开庭。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只是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弘竹商店在四次庭审中,没有提供以消防单位盖章而出具的火灾物品清单;火灾发生后8个月提起诉讼,未及时作出现场证据保全等措施,使得无法确定损毁灭失部分财产价值。弘竹商店主张物品损失计算方法:用其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弘竹商店的进货单、银行转款流水账,以及购买弘竹商店货物方的验货单、进货明细单等等,计算出差额部分就是损失赔偿额。即:损失额=受损货物量×物品的进货单价;受损的货物量=进货量-销货量-剩余完好物品的数量。分析认为:这些证据,日期从2014年9月6日火灾发生前的2014年1月份开始,到火灾事故发生时,期间持续较长;万兴药店及康华牧业质证,对弘竹商店提供的进货、销货证据有异议,该批证据有的有日期,有的没有日期;同时,万兴药店及康华牧业辩称,这些货物是否全部入库,在火灾发生之前,哪些货物已经出库,提供的销货单是否完整等都不清楚;康华牧业门卫证实,火灾发生后,看到弘竹商店司机往外拉货物的事实,对这些存在异议,不同意该种计算方法;万兴药店及康华牧业的异议,弘竹商店未有充分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况且,起诉至本院已经是火灾发生后的8个月左右,从火灾库房状况看,很难计算出灭失物品的总数量、总价值等,库房内四周还有未受损毁的物品。综上,弘竹商店方请求的损失计算方法存在漏洞,对方又不认可,因而,该部分财产损失,可以认定部分物品存在灭失的事实,但是,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四、租金损失赔偿14000元。前面认定的损失赔偿额时,按照进货价格成本价核算,火灾发生后,原告库房不能使用,造成受损事实,应当考虑赔偿数额包括部分租金损失,赔偿期限酌定。弘竹商店主张按照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租金为17000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扣除火灾前的租金,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当是14000元。五、给予恢复原状赔偿金1000元,恢复原状请求不予支持。弘竹商店租用的康华公司的鸡饲料车间库房,作为存放货物,弘竹商店请求对墙壁进行粉刷,地面清理。从本案损毁库房实际状态(勘验录像)与用途看,库房主要系存放货物用,屋内四周原来用大块水泥砖砌成,棚顶系原木,地面水泥地;损毁后,地面被损毁物品覆盖,屋内四周墙壁有部分完好的货物堆砌在原地,有部分货物损毁后露出墙砖,窗户受损;此种情况,恢复原状不好确定恢复到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实际酌定给予赔偿金,而原告自行恢复比较易于操作,故酌定给予清理与维修费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兴药店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弘竹商店物品损失人民币77252.98元;二、万兴药店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弘竹商店租房租金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三、万兴药店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弘竹商店损毁库房恢复原状赔偿金1000元;四、康华牧业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弘竹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万兴药店承担3000元,其余弘竹商店自负。弘竹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柳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依法改判由万兴药店、康华牧业赔偿弘竹商店因失火导致的物品损失总计人民币618365.22元,由万兴药店、康华牧业将失火仓库恢复原状,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康华牧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是万兴药店雇佣的电焊工在切割金属暖气管时电焊渣落到仓库食用油堆垛上引燃包装物引发火灾,但康华牧业的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康华牧业在向弘竹商店交付房时没有提醒该隐患的存在,对于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弘竹商店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应予以采纳。万兴药店及康华牧业应将失火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定由万兴药店给予恢复原状赔偿金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针对万兴药业的上诉,弘竹商店辩称:万兴药店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弘竹商店不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判决房租损失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万兴药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柳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弘竹商店的无理告诉,上诉费用由弘竹商店负担,其主要理由:一、万兴药店并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造成弘竹商店损失的人是战殿宝、王福仁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周素梅只是工程的发包方。而租房协议是自然人周素梅租房,并不是万兴药店。二、原审判决判令万兴药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弘竹商店保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存储相关法律规定,其存有过错,应相应减少万兴药店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判决的房租损失有误,火灾发生后,弘竹商店应及时作好证据保全,在合理期限内清理库房。但弘竹商店在火灾发生后将库房闲置,八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租金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万兴药店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弘竹商店的代理人为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针对弘竹商店的上诉,万兴药店辩称:1.弘竹商店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进货单据是否直接进库,还是中途损耗或直接运到买家均无法考证。即便入库了,在发生火灾前销售多少,变质过期多少,烧毁多少,剩余多少,残值多少均未有证据证明。而鉴定部门明确答复无法鉴定,所以弘竹商店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2.万兴药店向法庭提供的影像资料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后有部分商品未被烧毁,有部分商品属于过期食品,康华牧业门卫也证实火灾发生后,弘竹商店在失火后将大量未烧毁的食品运走,因此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康华牧业辩称:不同意弘竹商店和万兴药店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意万兴药店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万兴药店系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万兴药店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弘竹商店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弘竹商店的财产损失,万兴药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万兴药店主张侵权行为主体应为战殿宝、王福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万兴药店还主张,租房合同系周素梅自然人签订,而非万兴药店,但周素梅系万兴药店的经营者,万兴药店系周素梅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中所起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列万兴药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火灾的发生系万兴药店的侵权行为所致,康华牧业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房屋存在的瑕疵亦非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审判决康华牧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二、关于弘竹商店的财产损失问题。弘竹商店对于自己损失的数量及价值问题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其出示的进货、销货单仅为己方或生意伙伴制作,跨度时间长,并存有疑点,对此弘竹商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鉴定部门对于其火灾损失亦不能认定。因此,此不利后果只能由举证义务人弘竹商店承担。原审判决仅对三方当事人现场核对出的财产损失计价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弘竹商店主张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弘竹商店未能出示原状标准的证据,根据库房的实际现状,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由万兴药店赔付1000元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弘竹商店及万兴药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万兴药店负担3000元,弘竹商店负担7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弘竹商店交纳9938元,万兴药店交纳2106元,由弘竹商店、万兴药店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