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文与朱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朱双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950号原告:XX文。被告:朱双益。本院受理原告XX文诉被告朱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双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原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号。2014年9月与案外人吴薇结婚后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金龙公馆1栋603室,2015年5月23日后其搬离该住址借住于朋友家中,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莎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租住于武汉市江岸区格格屋1402室。被告婚后均未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被告婚后居住地均不是经常居住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号。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