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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尧中与冯国中、颜丽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中,冯国中,颜丽洁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尧中。委托代理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国中。委托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丽洁。委托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尧中与被告冯国中、颜丽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国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腊华,被告(反诉原告)冯国中、被告颜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尧中本诉称,张尧中和冯国中、颜丽洁系邻居,冯国中、颜丽洁系夫妻。2015年2月6日下午,张尧中和冯国中、颜丽洁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拉扯殴打过程中,张尧中被冯国中、颜丽洁打伤住院。要求冯国中、颜丽洁赔偿张尧中医药费2873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96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尧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2、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张尧中和冯国中、颜丽洁发生纠纷后曾经向吕城派出所提出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3、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及发票。证明张尧中治疗的情况。4、丹阳市吕城卫生院证明书。证明张尧中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冯国中针对本诉辩称以及反诉称,张尧中受伤系自己在用铁锹砸冯国中的过程中,用力过猛,铁锹后柄反弹撞击所致,与冯国中无关。纠纷是由张尧中引起的,双方在相互拉扯殴打过程中,张尧中致冯国中受伤,冯国中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索囊肿。要求张尧中赔偿医疗费16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冯国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张尧中用铁锹砸冯国中,并用脚踢冯国中几下。2、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冯国中受伤后治疗的费用。3、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玉清踢了冯国中的下体,当时没有好意思去医院,后来感觉不对,才去医院就诊。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冯国中所从事的工作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颜丽洁辩称,张尧中受伤系自己在用铁锹砸冯国中的过程中,用力过猛,铁锹后柄反弹撞击所致,与颜丽洁无关。且颜丽洁和张尧中没有任何肢体冲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尧中针对反诉辩称,冯国中的反诉已超过反诉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尧中、张玉清和冯国中、颜丽洁系邻居,张玉清和张尧中系夫妻关系,冯国中和颜丽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下午,张尧中在清理围墙外污水沟时,冯国中因张尧中清理污水沟时挖出的淤泥堆放问题而和张尧中发生争吵,并拿来铁锹阻止清理淤泥,张尧中扔掉自己手中的铁锹后,抓住冯国中的铁锹柄,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张玉清也参与争吵并和冯国中发生扭打。颜丽洁到现场后未进行劝解,而是直接参与争吵并和张玉清相互拉扯对方头发,扭打在一起。双方打架经劝解分开后,张玉清、张尧中和颜丽洁即到丹阳市吕城卫生院治疗,张尧中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7肋骨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挫伤,治疗费用为2873元。2015年10月29日,冯国中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睾丸上方囊性结构(精索囊肿?),检查费用为168元。上述事实,由张尧中提供的证据1、2、3、4和冯国中提供的证据2、3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尧中、张玉清和颜丽洁、冯国中系邻居,发生纠纷是由于清理污水沟的淤泥堆放引起的,张尧中在清理污水沟淤泥时对冯国中并未造成影响,但冯国中却进行阻止并直接导致相互拉扯并与对方产生肢体冲突,致张尧中受伤,冯国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颜丽洁和张尧中未发生肢体冲突,对张尧中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张尧中的赔偿责任。综合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认为由冯国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尧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本诉部分,张尧中主张的医疗费用2873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尧中主张的护理费7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张尧中主张的误工费2960元,因张尧中未提供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张玉清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由于张尧中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的证据,对于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张玉清主张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张尧中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尧中的损失为6383元。对于反诉部分,本案发生纠纷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冯国中于2015年10月29日才去丹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侧睾丸上方囊性结构(精索囊肿?)”,但该结果是否系2015年2月6日打架所致,冯国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冯国中要求张尧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冯国中应赔偿张尧中损失4468.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尧中损失4468.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国中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人民陪审员  卢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