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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740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1月7日在三台县断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家庭财产归谭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11月7日在三台县断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20日生育男孩谭某甲,随谭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2016年2月29日,原告谭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到庭向本院陈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意见书、询问赵某某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赵某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甲(生于2012年1月20日)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