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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胡永波、陶汉义与吴会兰、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喻细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波,陶汉义,吴会兰,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喻细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汉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兰。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阮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胜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喻细勇,男,成年人,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棚湖村委棚湖村。上诉人胡永波、陶汉义因与被上诉人吴会兰、原审被告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喻细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永波、陶汉义,被上诉人吴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秀,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胜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喻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土地公司与胡永波、陶汉义达成口头协议,将大米生产过程中脱出的谷壳由两人负责承包搬运至其经营的米乳厂燃烧,价格为28元/吨;金土地公司还将多余的谷壳以每吨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胡永波、陶汉义,由其自主对外销售。胡永波、陶汉义为合伙人,喻细勇并未参与上述谷壳的搬运和买卖事宜。吴会兰等人受胡永波、陶汉义雇请从事谷壳装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装车价格为21元/吨,卸车价格为5元/吨,每天结算一次,装卸费由装卸人员均分。吴会兰月收入约2000元左右。2013年3月7日8时40分许,吴会兰工作时看到传动带上有谷壳洒落,就手拿蛇皮袋去清扫,传动带将蛇皮袋卷入机器内,造成吴会兰右手随皮带运动被机器压伤。该传动带由胡永波、陶汉义购置、管理,并装有独立的电源开关,由装卸人员掌控。吴会兰受伤后,先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作应急处理后转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诊治。入院后吴会兰即在气管麻下行右腋动、静脉及臂丛神经探查+右上臂中段截肢术+清创缝合术,诊断为:右上肢截肢术后等症状。2013年3月9日,吴会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41天后返回新余市人民医院再住院治疗33天。吴会兰在三家医院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2050.28元,其中吴会兰自行支付54141.44元,胡永波、陶汉义支付177908.84元。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建议吴会兰出院后全休半年。另外,胡永波、陶汉义为吴会兰购买热水瓶等生活用品花费303.3元。2013年6月8日,吴会兰伤势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同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建议吴会兰安装假肢,假肢安装、更换总费用为286080元。吴会兰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另购买矫形器花费2000元。因胡永波、陶汉义对吴会兰上述二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吴会兰作出了重新鉴定,认定吴会兰伤残等级一项五级,一项七级,一项十级。因吴会兰对该三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心对吴会兰的伤残鉴定不应参照道交标准,而应适用工伤标准进行评定。一审法院根据吴会兰提出的异议,认为吴会兰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伤残评定应参照工伤标准执行。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向该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如参照工伤标准吴会兰的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几级。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复函,参照工伤标准吴会兰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2015年7月7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会兰的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重新认定,并提出了如下主要鉴定意见:1、选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9800元;2、假肢使用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4、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为完整不分割的康复产品,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次数若不满一次则按一次计算;6、假肢费用合计:(1)、装配假肢费用29800元×8次238400元;(2)、假肢维修费用238400元×20%47680元;共计费用286080元(238400元+47680元)。因重新鉴定吴会兰花费交通费282元;胡永波、陶汉义花费交通费280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其中伤残鉴定1000元,残疾器具费鉴定1800元)。吴会兰属农业户口,有土地耕种,母亲王秀芳生于1947年9月24日,其母生有子女六人。另查明,吴会兰在起诉之前于2013年10月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吴会兰与金土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吴会兰的申请,故吴会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会兰受胡永波、陶汉义雇请为其从事谷壳装卸工作,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吴会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胡永波、陶汉义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吴会兰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手拿蛇皮袋去清扫传动皮带上的谷壳,以致右手随蛇皮袋被运动中的皮带卷入机器内,导致右手被机器压伤,吴会兰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会兰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金土地公司将大米生产过程中脱出的谷壳承包给胡永波、陶汉义搬运,并将多余的谷壳卖给胡永波、陶汉义,金土地公司与胡永波、陶汉义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运输、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吴会兰并非由金土地公司雇佣,但胡永波、陶汉义安装的谷壳输送机器在金土地公司的生产厂区内,金土地公司对其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安全负有监管职责,故对吴会兰的损伤金土地公司应负监管不力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喻细勇并未参与谷壳的搬运和买卖事宜,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胡永波、陶汉义是吴会兰的直接雇佣人,对吴会兰的损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吴会兰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吴会兰主张53160元,低于庭审中胡永波、陶汉义所认可的吴会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54141.44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吴会兰主张按2012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17760元(19860元/年×20年×80%),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的伤残经过重新鉴定之后,其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现吴会兰主张按第一次鉴定的三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重新鉴定机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吴会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的伤,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工伤标准可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中心的复函予以采信,吴会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吴会兰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3、误工费。吴会兰主张误工时间261天,每天按67元计算,金额为17487元(67元/天×261天),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住院77天,医嘱全休半年,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57天。吴会兰上班时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其主张按67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当,则吴会兰的误工费为17219元(67元/天×257天)。4、护理费。吴会兰主张7700元(100元/天×77天),一审法院认为,因吴会兰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2746元标准,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会兰主张3080元(40元/天×77天),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155元(15元/天×77天)。6、营养费。吴会兰主张7700元(100元/天×77天),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770元(10元/天×77天)。7、交通费。吴会兰主张77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吴会兰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但吴会兰在重新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282元有票据印证,故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吴会兰主张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会兰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金土地公司承担1750元、胡永波、陶汉义承担122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吴会兰主张288080元(辅助器具费286080元+矫形器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主张的矫形器费2000元因有票据印证,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现已满48周岁,因其至今尚未安装假肢,故假肢器具费不应从其受伤之日起算安装时间,结合吴会兰的年龄状况等暂计算6次假肢安装,则费用为214560元【29800元×(1+20%)×6次】。除上述费用外,若吴会兰今后有证据证明其在74.83岁之后还需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会兰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2元(5130元/年×13年×80%÷6人)。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伤残四级,其母生活费为7780.50元(5130元/年×13年×70%÷6人)。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149418.50元(141638元+7780.50元)。11、鉴定费。吴会兰主张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会兰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其中包括第一次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因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伤残鉴定费900元不予支持,由吴会兰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因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该费用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吴会兰主张6000元,与法医鉴定确定的金额一致,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466064.5元。加上胡永波、陶汉义已支付的医疗费177908.84元和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额共计644973.34元,由金土地公司承担其中10%的责任计64847.33元【(644973.34元-14000元)×10%+1750元】。胡永波、陶汉义承担其中的70%计453931.34元【(644973.34元-14000元)×70%+12250元】,扣除胡永波、陶汉义已支付的178908.84元,还应支付275022.50元。至于胡永波、陶汉义主张为吴会兰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129元,经核实有票据印证的费用共计303.3元,系其自愿赠予,且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胡永波、陶汉义为吴会兰重新鉴定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吴会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胡永波、陶汉义自行承担;胡永波、陶汉义为吴会兰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80元亦由其自行承担。吴会兰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土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会兰赔偿款人民币64847.33元。二、胡永波、陶汉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会兰赔偿款人民币275022.50元。三、驳回吴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吴会兰承担2583元,该款予以免交。金土地公司承担1420元;胡永波、陶汉义承担5425元。金土地公司及胡永波、陶汉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永波、陶汉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对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认定吴会兰自担20%的责任过低,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刘晓根均未到庭。3、一审对吴会兰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过高,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高于法律标准,且超过胡永波、陶汉义的承受能力范围,应当重新认定。请求准许分期支付,安装一次假肢支付一次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胡永波、陶汉义向吴会兰支付赔偿款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会兰答辩称,1、吴会兰自身学历较低,对传送带功能认知能力低,一审确定其自担20%的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予以减轻。2、一审不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3、一审认定赔偿的费用没有过高,反而有一部分未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胡永波、陶汉义承担。2、一审判决金土地公司赔偿吴会兰64847.33元之后,金土地公司与胡永波、陶汉义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金土地公司仅负责赔偿23000元,其余赔偿款由胡永波、陶汉义承担。原审被告喻细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二、残疾辅助器具等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认定。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分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会兰系受胡永波、陶汉义雇请从事谷壳装卸工作,胡永波、陶汉义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机器工具、工作程序以及相关劳动保护用品等,对雇员进行安全操作等方面的培训和管理等,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但其未能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会兰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年人,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手拿蛇皮袋去清扫传动皮带上的谷壳,以致右手随蛇皮袋被运动中的皮带卷入机器内,导致右手被机器压伤,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金土地公司监管不力而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因金土地公司未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不作审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确定吴会兰自担20%的责任,胡永波、陶汉义承担70%的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等赔偿费用的认定。胡永波、陶汉义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高于法律标准,且超过其承受能力范围,应当重新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一审中,因胡永波、陶汉义等人对吴会兰提交的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吴会兰已满48周岁至今尚未安装假肢的事实,参照我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吴会兰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次安装假肢费用,计币214560元,同时认为吴会兰今后有证据证明其在74.83岁之后还需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一审该认定,本院认为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胡永波、陶汉义没有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二审不予审理。三、关于一审审判程序。上诉人胡永波、陶汉义认为,本案一审中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刘晓根均未到庭,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据一审案卷反映,一审三次开庭审理中,前两次的合议庭成员均为审判长黎秋尔、代理审判员黄小红、人民陪审员黄带花,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原合议庭成员黄带花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刘晓根,并就此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当时到庭的当事人(胡永波、陶汉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喻小芳、廖小勇到庭)均表示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该庭审笔录上有到庭当事人的签名。胡永波、陶汉义虽称一审开庭时人民陪审员刘晓根未到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永波、陶汉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44元,由上诉人胡永波、陶汉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