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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王晓臣、张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王晓臣,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163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张景新。委托代理人丛群英。被告王晓臣。被告张美。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王晓臣、张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群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我单位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1381元,2月垫付7869元,5月垫付7605元,8月垫付7805元,9月垫付7869元,10月垫付7868元,2016年1月垫付7471元,共计47868元。该款经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868元以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臣于2014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鲁K×××××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一辆,购车款其中一部分由被告王晓臣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254000元支付,王晓臣每月向银行支付等额贷款本息,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晓臣未能依约足额按期支付部分月份的贷款本息,原告因此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2015年1月贷款本息1381元、2月贷款本息7869元、5月贷款本息7605元、8月贷款本息7805元、9月贷款本息7869元、10月贷款本息7868元、2016年1月贷款本息7471元,合计金额4786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本案之诉。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晓臣的购车贷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客户网银交易回单、二被告的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臣为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办理了254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王晓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垫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作为保证人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晓臣进行追偿。二被告系合法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7868元及利息(以4786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