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贤宏、赵其斌与赵其斌、赵其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宏,赵其斌,赵其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839号原告:黄贤宏,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其斌,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赵其亭,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贤宏诉被告赵其斌、赵其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贤宏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不预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贤宏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