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仉朋与梁东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朋,梁东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57号原告:仉朋,个体。被告:梁东行,个体。原告仉朋与被告梁东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朋及被告梁东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朋诉称:2014年9月12日,因梁建青、刘文霞向原告借款90000元转由被告梁东行承担,并达成协议书,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梁东行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20000元,并承诺其余欠款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人民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东行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梁建青与仉朋之间的借款,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梁建青、刘文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中捷支行支取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梁建青、刘文霞。借款到期后,因梁建青、刘文霞迟迟未偿还借款,梁建青父亲即被告梁东行代替梁建青、刘文霞偿还1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协议内容为:“甲方:仉朋,乙方:梁东行,自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作为梁建青的父亲、刘文霞的公爹自愿将2012年12月13日梁建青、刘文霞所借甲方现金至今尚欠债务90000元大写玖万元转由乙方承担;约定还款期限如下:1、2014年年底还20000元,2、其余7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立即起诉所余欠款,并自该协议双方签字即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至偿清之日为止,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2012年12月13日甲方与梁建青、刘文霞所签借款合同作废。”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梁东行于2015年3月前已偿还2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再查,被告梁东行主张梁建青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2日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前,梁建青共还款42000元。原告认可梁建青还款42000元,但主张该42000元所偿还的并非该笔借款,但无证据提供且无法阐明所偿还的为何笔借款。另查,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四倍为年利率24.6%。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收条、银行信息结果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仉朋与梁建青、刘文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东行作为梁建青的父亲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梁东行应予偿还。但协议签订前梁建青已偿还该笔借款42000元,虽原告仉朋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阐明该42000元所偿还的为何笔借款,故对被告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东行签订协议前偿还10000元,签订协议后偿还20000元,故对该笔借款梁建青与被告梁东行共还款7200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梁东行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4.6%已超出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仉朋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仉朋承担1050元,被告梁东行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