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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某二区140号与刘某甲发生纠纷,民警俞某等人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自认为民警处理不公,遂采用嘴咬等方式袭击民警,致民警俞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唯提出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某二区140号附近,因其亲戚被狗咬伤的赔偿问题与刘某甲发生纠纷,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民警俞某、鲍某根据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到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自认为民警处理不公,遂采用嘴咬、手抓等方式袭击民警,致民警俞某左前臂挫伤伴周边多处皮肤破损。经鉴定,民警俞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患有癔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期间,采用嘴咬、手抓等方式暴力袭击执法民警的具体经过。2、证人俞某、鲍某、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民警俞某、鲍某依法出警处理纠纷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某自认为民警在处理其亲戚被狗咬伤的赔偿问题上不公平,遂采用嘴咬、手抓、雨伞殴打等方式暴力袭击出警民警俞某等人的具体经过。3、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工作证复印件,接处警详情,证实俞某、鲍某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及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因接群众电话报警称被狗咬了和狗主人发生纠纷而由彭埠派出所民警俞某依法出警。4、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民警俞某左前臂挫伤伴周边多处皮肤破损。经鉴定,民警俞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5、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朱某系癔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6、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民警现场传唤被告人朱某的具体经过笔录及徐某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归案经过。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患有癔症,作案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