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阳锋、杨变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阳锋,杨变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288号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城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变莉,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与被告刘阳锋系夫妻关系。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锋、杨变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锋、杨变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阳锋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杨变莉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刘阳锋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衢龙牌挂车各一辆,被告刘阳锋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刘阳锋每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还款期限30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曾购车欠款20000元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欠原告车款共计38000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支付利息119067元,交纳管理费7400元,滞纳金412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56000元。被告不按期还款,2015年7月原告将车辆扣回,并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格进行了认证,认证车辆价款为164940元。同年9月2日,在中介人行卫忠的介绍下,原告将车辆以155000元的价格转卖。该笔转让款在扣除价格认证费2000元、停车费900元、二保及审二保费用2665元、保险费10000元、消违章审车12430元、应付利息30720元、管理费2400元,实际卸帐93885元,被告欠款金额为256000元-93885元=1621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刘阳锋、杨变莉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6211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一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车借原告款360000元及利率约定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数额。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保险借原告18000元。4、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阳锋与被告杨变莉书写的承诺还款。5、证人王养红的领条一份,用以证明扣回车辆后支付的二保及审车费用。6、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扣回车辆后支付的停车费。7、证人秦军民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违章、审车、司机工资,鉴定费、停车费、二保费等。8、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刘阳锋还款的具体情况。9、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164940元。10、认证费票据一份,鉴定车辆花费500元。11、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转卖价格为155000元。被告刘阳锋、杨变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阳锋与被告杨变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阳锋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被告杨变莉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刘阳锋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衢龙牌挂车各一辆,被告刘阳锋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刘阳锋每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还款期限30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曾购车欠款20000元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欠原告车款共计38000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支付利息119067元,交纳管理费7400元,滞纳金4122元。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6000元,利息25600元,管理费2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阳锋欠原告保险费18000元。2015年7月原告将车辆扣回,并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格进行了认证,认证总价款为16494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同年9月2日,原告将车辆以155000元的价格转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阳锋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阳锋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扣回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价格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以评估的车辆价值扣减被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金额500元,被告应按实际金额支付。原告主张的消违章审车费、二保及审二保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未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扣回车辆后产生的停车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管理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管理费至原告扣回车辆前产生的费用。被告杨变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阳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刘阳峰欠原告款应为:256000元-164940元+500元+10000元+2000元+25600元=1291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29160元;二、被告杨变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刘阳峰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