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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平与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平,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再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江苏增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工业集中区(苏中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宝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豪吉公司)因与杨平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增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应豪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忠,被上诉人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扬州增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杨平起诉至原一审法院称:2013年8月28日,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重工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增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平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前。后因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恐将来债权到期后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扬州增亿公司、江苏增亿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2、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共同承担。在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告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均未答辩。原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杨平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前,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同日,杨平通过银行将91万元汇入扬州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兰的帐户,另5万元系杨平与扬州增亿公司因他人转让轿车结账之款项,其余4万元系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后因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杨平发现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行为,遂起讼争。原一审法院认为:杨平与扬州增亿公司、江苏增亿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向杨平借款后,因其经营状况不断恶化,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其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故对杨平要求与扬州增亿公司、江苏增亿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杨平要求扬州增亿公司和江苏增亿公司承担借款本金中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杨平与被告扬州增亿公司、江苏增亿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扬州增亿公司、江苏增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依本金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增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合法,且有违公正。江苏增亿公司此前从未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和文书。2、原审确定被诉主体不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应当由谁来担当共同被告,缺席判决我司承担责任不当。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的错误,缘之于主要证据系伪造,是虚假诉讼。根据江苏增亿公司会计张琦陈述,借款据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杨平夫妇抢夺印章后所为,所以要求再审撤销(2014)宝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杨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再审审查后认为,江苏增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扬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此后,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审法院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查明:扬州增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平借款,并立借款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平现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并从借款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超期不还,每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不得反悔,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刘洪兵、林宝兰、扬州增亿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9月1日。担保人:陈斌、扬州宝澄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宝澄公司),担保方式: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同年8月28日,杨平通过银行将91万元款项汇入扬州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兰的账户。另9万元中,5万元抵冲林宝兰、刘洪兵差欠杨平夫妇车款,4万元系预付利息。杨平在保管借款据期间,自行将借款据落款日期改为8月28日。该借据后又加盖了两枚章印,在借款人下方盖有“江苏增亿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担保人下方盖有一枚章印,但章印残缺不全,仅清晰看到“有限公司”四个字。江苏增亿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更名为宝应豪吉公司。另查明,宝应豪吉公司申请对借款据上面的两个“江苏增亿公司财务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和另外两个即扬州增亿公司、扬州宝澄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原审法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该案鉴定事项不具有鉴定条件,我中心鉴定技术难以鉴定”为由,予以退案处理。杨平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当日,该院立即裁定并依法冻结了宝应豪吉公司的银行存款565969元。在原一审判决作出后,杨平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领取宝应豪吉公司偿还的借款、代垫执行款(12220元)计565969元,于同年10月31日领取宝应豪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军偿还的借款10万元。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杨平变更诉求为:1、要求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杨平与扬州增亿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扬州增亿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宝应豪吉公司提出其公司和杨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据部分事实系伪造,财务专用章系内部机构专用章、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辩称,因宝应豪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平夫妇有抢夺其财务专用章在借款据上面加盖的行为,且借款据上面的印章虽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和单位行政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能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故对宝应豪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杨平与宝应豪吉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应认定宝应豪吉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扬州增亿公司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杨平46万元,其中偿还购车款15万元,偿还借款31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杨平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91万元,余款9万元中,在庭审中杨平自认抵冲购车款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且和扬州增亿公司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依法认定杨平实际出借的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出借的本金应为96万元,扣除杨平已领取宝应豪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军的还款653749元,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尚欠杨平本金306251元。对杨平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扬州增亿公司、宝应豪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306251元及利息(依本金96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4年4月23日,依本金406251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4年10月30日,依本金306251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5元由原告杨平负担760元,由被告扬州增亿公司、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385元。宝应豪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一份借款据,但该据存在诸多疑点,且与常理不符。在该据的担保人栏下方有一枚模糊不清的印章,同时在借款人栏下方又有一枚宝应豪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杨平自认和原审法院认定,其担保人栏下方模糊不清的印章亦为宝应豪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宝应豪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出现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宝应豪吉公司到底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共同担保人,原审法院没有理清。另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距离宝应豪吉公司财务专用章被抢夺仅一周,杨平正是在完成印章抢夺并加盖后启动的诉讼程序。此时,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宝应豪吉公司的经营工作才展开半年,无任何对外债务,亦无杨平诉称的所谓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情况。二、本案所涉借据存在作假痕迹。首先,杨平自认对借款据进行了涂改,原审法院对修改理由未能查明;其次,该借款的收款人为个人,非借据载明的扬州增亿公司,且杨平的付款金额与借款据载明的金额不符;再则,杨平在本案多次审理程序中,对主要事实描述前后不一,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那么简单。其不一致主要表现在:1、宝应豪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出现是基于担保,还是共同借款;2、全部借款给付到底是一次性给付了100万元、96万元,还是91万元;3、宝应豪吉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等等。上述表现完全可以认定杨平在本案中作假。三、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杨平因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不仅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还应承担相应刑事法律后果。请二审审查下列事实:1、宝应豪吉公司在原审重审时要求对借款据中财务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以难以鉴定为由予以退案。但是,在宝应豪吉公司提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并要求继续鉴定时,原审法院未予正确处理,直接导致我司不能揭露杨平虚假陈述。如:杨平述称宝应豪吉公司财务印章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的9月初,而张琦报案称,该财务印章于2014年1月15日被杨平夫妇抢夺后加盖。原审法院未予继续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我司会计张琦的报案记录,已经清楚反映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及过程,法院不难认定借款合意在宝应豪吉公司与杨平间未形成;3、本案除借据中出现的宝应豪吉公司财务印章外,无论是书面合意、款项收取、款项用途等证据,均不能认定宝应豪吉公司为该借据的共同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慎审查,并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杨平对宝应豪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平承担。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1、宝应豪吉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扬州增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据。借款人为林宝兰、刘洪兵、扬州增亿公司,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借据下方盖有江苏增亿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表明,宝应豪吉公司应当成为共同借款人。其印鉴虽系财务专用章,但具有单位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单位行政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鉴于江苏增亿公司已经变更为宝应豪吉公司,故宝应豪吉公司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2、杨平为了债权有个安全保障,其于2014年9月初要求扬州增亿公司采取增信措施,扬州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兰亦予同意,并提供关联企业宝应豪吉公司担保。由于相对方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时未能形成清晰印鉴,转而在借款人一栏又加盖一枚印章,宝应豪吉公司最终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了共同债务人。当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最终形成的法律地位及性质,不影响宝应豪吉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杨平当初诉讼时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鉴于扬州增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难以找到,公司实际已倒闭,杨平有权提前提起诉讼,并依法主张债权。4、本案在原一审判决后的执行期间,宝应豪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其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并部分履行。如今宝应豪吉公司出尔反尔,企图逃避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应豪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扬州增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一审法院在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宝应农商银行扣划宝应豪吉公司帐户存款565969元。2015年1月15日前,江苏增亿公司在宝应农商银行办理款项往来结算业务一直使用刘洪兵个人印鉴。2013年7月4日,原江苏增亿公司经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江苏亿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嘉公司)投资1497万元,扬州增亿公司投资1503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洪兵,经理为刘洪军。2013年10月25日,刘洪军与扬州增亿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扬州增亿公司持有的江苏增亿公司50.07%股权。刘洪军成为江苏增亿公司新股东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出资额为1502万元,扬州增亿公司出资额则从1503万元变更为1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洪兵变更为刘洪军。上述事项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的财务由财务部门负责。销售总监、总账会计由扬州增亿公司委派,生产经理与出纳会计由江苏亿嘉公司委派,采购由双方委派”等。2013年8月23日,江苏增亿公司徐州分公司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成立。以上本院另查明事实,有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杨平提交的宝应豪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一审判决强制执行材料和原审重审过程中宝应豪吉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应豪吉公司与杨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杨平与扬州增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扬州增亿公司向杨平出具100万元借款据后,杨平通过银行将91万元款项汇入扬州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兰的个人账户,5万元借款抵冲林宝兰和刘洪兵差欠杨平夫妇的购车款,至此杨平即履行了借款据中大部分款项的出借义务。但是,杨平在1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宝应豪吉公司上诉称,杨平将91万元借款本金汇入扬州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兰的个人账户,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本公司的资金流向,况且扬州增亿公司对收到该91万元资金并无异议。另外,杨平为了让借款据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借款项时间2014年8月28日一致,对已形成的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进行了修改(即改为了“2014年8月28日”),该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上诉人宝应豪吉公司对整个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宝应豪吉公司在借款据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即与杨平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宝应豪吉公司在借款据中,先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因章印残缺不全,后又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该财务专用章。杨平在本案中选择章印较为清楚的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杨平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平在二审中主张,宝应豪吉公司的上述行应为债务加入,与相关责任主体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应豪吉公司上诉称,其在借款据中的身份地位不一,说明与杨平没有借款合意,即与杨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宝应豪吉公司上诉主张借款据中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是杨平夫妇在宝应壹茶壹坐茶楼抢夺并加盖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因为:1、宝应豪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安部门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表中仅记载报警事由为“双方系债务纠纷”,并未反映有杨平夫妇抢夺印章的行为。2、公司会计张琦于2014年6月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反映印章被抢夺,有悖常理。宝应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实施诉前保全,查封了宝应豪吉公司的银行账号,且于2014年4月18日扣划了其在宝应农商银行的存款565969元,而公司会计张琦于2014年6月5日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反映印章被抢夺和加盖,明显不合常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看,被法院查封的上述宝应农商银行账号是该公司的常用账号,存款有50余万元,会计张琦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15日前还用该账号向客户汇付了多笔款项,然而被法院查封数月,直至被扣划前,上诉人均称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3、杨平为保障债权有效实现,于2014年9月初要求扬州增亿公司增信,具有可信性。因为:(1)当时扬州增亿公司是原江苏增亿公司的控股股东;(2)扬州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兰的丈夫刘洪兵不仅是扬州增亿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时又是原江苏增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江苏增亿公司名称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其公司总账会计由扬州增亿公司委派。综上,扬州增亿公司有使用原江苏增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便利,林宝兰为新增借款而向杨平提供增信,符合常理。因此,宝应豪吉公司上诉主张借款据中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杨平夫妇抢夺后加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宝应豪吉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是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宝应豪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借款据中财务印章形成时间继续进行鉴定,致使其不能揭露杨平的虚假陈述。而本案在原审已启动过鉴定程序,后因鉴定机构以“该案鉴定事项不具有鉴定条件,我中心鉴定技术难以鉴定”为由,予以退案处理。该中心的退案理由有两点:一是宝应豪吉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二是该中心鉴定技术难以鉴定。宝应豪吉公司在知悉该中心退案后,既没有补充鉴定样本和材料以满足鉴定条件,亦没有提供有相应鉴定技术的鉴定机构的线索。更何况,宝应豪吉公司对借款据中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以其形成时间和相关情形自认为存在疑点进而认定印章被抢夺和加盖,并据此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本院难以支持。五、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应承担尚欠借款本金306251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杨平向扬州增亿公司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96万元,出借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扣除杨平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领取宝应豪吉公司偿还借款553749元,于同年10月31日领取宝应豪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军偿还借款10万元,扬州增亿公司和宝应豪吉公司至此尚欠杨平借款本金为306251元。对杨平主张按合同约定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宝应豪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5元,由上诉人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面无正文)审判长  杨晓蓉审判员  方 俊审判员  华桂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