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宝兵与谢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兵,谢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金宝兵,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谢玉强,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金宝兵与被告谢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金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辉、人民陪审员宋玉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宝兵诉称:谢玉强于2014年8月13日向金宝兵借款1万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还款期过后,谢玉强未归还欠款。2015年7月30日,金宝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谢玉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谢玉强负担。谢玉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金宝兵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宝兵、谢玉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对金宝兵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谢玉强向金宝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宝兵借到人民币现金1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0.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谢玉强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30日,金宝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谢玉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谢玉强负担。本院认为:金宝兵与谢玉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宝兵已依约向谢玉强支付借款1万元,谢玉强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民事法律责任。故,对金宝兵要求判令谢玉强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宝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谢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雄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