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恒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捷新机械有限公司、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捷新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恒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裕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捷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356号。法定代表人蔡玉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恒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文汇路37号。法定代表人瞿高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捷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恒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机电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2日,恒得机电公司以捷新机械公司、裕融租赁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恒得机电公司与捷新机械公司、裕融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裕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购买恒得机电公司的“QP2040-L立式加工中心”,后出租给捷新机械公司使用,捷新机械公司代裕融租赁公司垫付部分价款38万元,剩余买卖标的物价款40万元由裕融租赁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恒得机电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交付货物,捷新机械公司要求恒得机电公司将机械的原配24支刀增加为32支刀,同时同意增加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恒得机电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捷新机械公司、裕融租赁公司偿付恒得机电公司货款37万元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新机械公司、裕融租赁公承担。捷新机械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恒得机电公司与捷新机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裕融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基于恒得机电公司与裕融租赁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恒得机电公司与捷新机械公司、裕融租赁公司就货款支付达成了协议,争议债务经恒得机电公司同意转让给了捷新机械公司,而捷新机械公司与恒得机电公司就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都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就是一起因债务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而非因买卖合同产生债务纠纷,不适用恒得机电公司与裕融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捷新机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恒得机电公司、捷新机械公司及裕融租赁公司三方就涉案设备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的,通过出租方即裕融租赁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发生争议,恒得机电公司认为捷新机械公司、裕融租赁公司尚有货款未付,并据此向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捷新机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盐城市捷新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盐城市捷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捷新机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裕融租赁公司与恒得机电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恒得机电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捷新机械公司也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捷新机械公司与恒得机电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恒得机电公司与裕融租赁公司之间约定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经审查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恒得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其中《买卖合同》的卖方为恒得机电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为裕融租赁公司,确认方(承租方)为捷新机械公司,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第2款约定:“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的,通过出租方注册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得机电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注册所在地即裕融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恒得机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据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捷新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