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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庆中诉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中,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180号原告杨庆中,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5日。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张忠伦,系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涂永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庆中诉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玲玲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建权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庆中、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原凤庆县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涂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中诉称:1982年起至1995年止,我从事电影放映工作共计14年。1996年凤庆县广播电视局聘用我为平村有线电视网络管理员,专门负责有线电视发展和管理收费及维护工作,共计8年。1997年2月1日补签协议,至2004年止相继签订劳动合同3次。1996年至1998年,我受局长、副局长的指示安排,到各村村委会协商发展有线电视网络,为了我县电影事业和广电事业的发展,我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贡献了青春。2002年年初的一天,广播电视局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在电视上公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双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规定,现为了我的晚年生活有着落,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我的养老保险问题,均协商未果。2015年10月22日,我向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按规定,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就应该为我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8年(1996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金和为原告办理社保方面的有关手续;3、被告为原告办理14年(1982年至1995年)老放映员的养老保险业务。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辩称:原告诉称当了有限电视收费管理员8年是事实,当放映员也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凤广法(1998)2号文件规定:有线电视片区管理员属于凤庆县广播电视局聘请的计费时段性合同工,除需要遵守的财务纪律和管理职责外,工作时间和时段不受县局组织纪律的约束;除所规定的报酬外无其他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为我单位提供劳务这段时间,自己的劳动力的支配权归原告自己所有,不存在由我单位组织和指挥原告劳动的情形,故原告是无固定时段的计费性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现在为止已经十多年,远远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作为电影放映员这段时间的待遇问题,已经有文件对这类型的人给予落实相应的待遇,并且现在已经开始发放。从1983年起至1993年这十年,原告放映电影是自己购买设备,经批准自主经营,收入归自己所有,与当时的电影公司没有关系,所以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由于本案实际跨度比较大,本案法律适用不能溯及既往。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杨庆中与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针对以上诉辩主张,原告杨庆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凤广发(1998)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管理规定;2、凤文广函(2015)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收件回执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后到法院请求解决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广电局员工;5、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云南广播电视报订报收据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对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请诉讼时效已过。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纯属劳务关系。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临沧市广电局、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临沧市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老放映员给予适当补助;2、《凤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老放映员的生活予以补助,放映一年给予20元,放映十年给予200元;3、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关于落实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生活补助工作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照临沧市、凤庆县的两个文件给予落实,原告现每个月已有200元的补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答辩,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至1993年,原告杨庆中从事电影放映工作,放映电影十年。1997年2月22日,原告杨庆中与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签订一份临时性聘用协议书,聘用时间为一年。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杨庆中的工资时间为2004年8月,原告杨庆中作为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的临时有线电视网络收费管理员实际工作时间是91个月(1997年2月至2004年8月)。临沧市广播电视局、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财政局针对妥善解决乡镇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临市广发(2013)14号关于印发《临沧市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发放生活补助金,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对原告杨庆中作为老放映员给予每个月200元的生活补助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杨庆中向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为其补交8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办理社保方面的有关手续,要求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为其办理14年老放映员的养老保险业务。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以原告杨庆中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杨庆中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本案被告凤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杨庆中工资的时间为2004年8月,此后被告没有再行支付给原告工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也应当为原告再没有领到报酬之时,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显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杨庆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文件并按原告选择的方案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补助金,该问题已妥善得以解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庆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建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