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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万华与被告于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华,于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665号原告:韩万华,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于万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韩万华与被告于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华、被告于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万华诉称:2015年7月3日,于万民在我处借款72000元,约定几日后还款。后我向于万民多次索要欠款,于万民推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于万民偿还欠款72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万民辩称:我不同意给韩万华那么多钱。我只同意还韩万华50000元本金,其余22000是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于万民向韩万华借款72000元,于万民给韩万华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庭审中,韩万华陈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分,因韩万华所述与欠据记载内容不一致,经释明,韩万华确认双方借款内容以欠据为准。虽于万民对欠据内容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承认欠据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韩万华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万民偿还欠款并自2015年7月3日始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偿还欠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于韩万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