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英毫、于英龙、于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英毫,于英龙,于英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4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被告:于英毫,男。被告:于英龙,男。被告:于英强,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于英毫、于英龙、于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英毫、于英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英毫于2014年12月31日因购买打桩机所需,在我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8.96%。此笔贷款由被告于英龙、于英强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三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及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英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后,我就给原告的信贷员打了电话要终止这份合同,后来我就再没去过银行,我没有向原告贷过款,我也没有看到钱。被告于英龙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于英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于英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于英毫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打桩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8.96%。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兰店支行又与被告于英龙、于英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英龙、于英强为被告于英毫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向保证人、借款人要求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1日,兰店支行向被告于英毫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英毫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英龙、于英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兰店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英毫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于英龙、于英强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英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英龙、于英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于英毫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英毫、于英龙、于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英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即年利率8.96%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于英龙、于英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