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再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素英、刘金苓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素英,刘金苓,袁三碾,刘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再第2号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马素英,女,1939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刘金苓,女,196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马素英之女。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英委托代理人刘金锤,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系马素英儿子。原告刘金苓委托代理人闫红志,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刘金苓丈夫。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袁三碾,女,195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刘朋,男,198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被告袁三碾之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素英、刘金苓与被告袁三碾、刘朋为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肃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庭工作人员发现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事项不清,无法执行,建议提起再审。我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92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刘金苓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三碾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英、刘金苓诉称,二原告是母女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袁三碾是原告马素英的儿媳。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家庭土地发包时,家庭人口六人,分得6个人的承包地。包括二原告、原告马素英之夫刘贵花、马素英之女刘金坦、马素英之子刘省州、刘金锤。分地后第二年(1982年)刘省州与袁三碾结婚,结婚后刘省州、袁三碾与原告分户,同时分出刘省州1人的承包地耕种。剩余承包地由原告马素英夫妇和其它子女继续耕种。1986年刘金坦与同村马宝生结婚后也分出了属于自己1人承包地,原告家庭尚剩4人的承包地。1993年原告马素英夫妇将其二人的承包地和女儿刘金苓的承包地平均分成二份分别交二个儿子代耕。这样,刘省州一户就耕种了2.5人的承包地7.5亩。包括刘省州一人的承包地和马素英夫妻、刘金苓三人二分之一份额(1.5人)的承包地。2013年2月刘省州因病去世,上述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之后二被告多次为赡养原告马素英与马素英发生纠纷,并不再按分家单约定给付原告口粮,为此双方关系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代耕的二原告承包地4.5亩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对原告没有返还义务;2.被告袁三碾自丈夫刘省洲去世后对原告马素英尽了赡养义务,因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因此不再详细叙述;3.原告刘金苓于1982年结婚嫁到西芝兰村,在西芝兰村分得了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刘金苓请求返还承包地不应支持。原审查明,原告马素英是刘贵花之妻,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为刘金苓(本案原告)、刘金坦、刘省州(已故)、刘金锤。被告袁三碾与刘省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朋系袁三碾、刘省州之子。原告主张,1980年左右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分得6人的承包地,包括原告马素英夫妇、马素英的4个子女刘金苓、刘金坦、刘省州、刘金锤。分地后第二年即1982年刘省州与袁三碾结婚,婚后刘省州夫妇与原告大家庭分户,并从大家庭中分出刘省州一人的承包地由刘省州耕种,原大家庭耕种5人的承包地;1986年刘金坦与同村的马宝玉结婚,结婚后刘金坦一人的承包地也从大家庭中分出,原家庭尚剩余4人的承包地;1993年刘金锤结婚后,也分出了自己一人的承包地,剩余马素英夫妇和刘金玲3人的承包地。在之后将3人的承包地平均分为二份交由刘金锤、刘省州代耕,因此袁三碾共耕种了2.5人的承包地,其中包括刘省州一人承包地和马素英夫妇、刘金苓三个人二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地。2013年刘省州去世后,马素英和袁三碾发生纠纷,致使二人关系恶化,马素英多次提出要求袁三碾返还承包地遭被告拒绝,在刘省州去世之前,原告刘金苓也多次提出要求刘省州夫妇返还属于自己二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地,至今被告未予以返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委会2013年8月2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刘省州、袁三碾系夫妻关系,刘朋系该夫妻之子。该户现耕种着2.5人的承包地计7.5亩。其中有刘省州1人的承包地和刘省州父、母、刘省州胞妹刘令三人二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地。主任刘友学(公章)”2、肃宁县师素镇西芝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刘金苓没在西芝兰分得承包田”。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表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袁三碾于1982年与原告之子刘省州结婚,1984年与原告分家各住,当时经原告马素英的丈夫主持,分给被告袁三碾夫妻二人承包地两块,其中李家坟1.9亩,田家坟1.8亩,第二年又经原告马素英的丈夫给了被告袁三碾和丈夫刘省州北方地块0.9亩,共计4.6亩,1991年经后堤村委会对承包地进行了小范围的调整,被告袁三碾调整后的土地共6.8亩,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对后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村主任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另外所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理由是从原告原承包地中调出的承包地如不调给被告,势必要调给他人,因此被告耕种的1个人以外的承包地,不应是原告夫妻及刘金苓3人承包地的二分之一份额;2、对西芝兰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认定为证据无效。被告提交两份证据。1、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委会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调查我村孙玉柱、李凤兰二位同志,1991年后堤村小范围调整农户承包地时情况,当时孙玉柱任后堤村党支部书记,李凤兰任后堤村村委员。刘金锤一户,经后堤村委会调整,将该户承包地调给刘省州一户一个人的承包地。”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家的承包地6.8亩是在1991年经村委会调整后的承包亩数,与二原告没有关联。证明被告袁三碾原有4.6亩承包地,又调给了1个人的承包地。那么可以证明被告袁三碾除去其公爹在1984年分给被告的4.6亩以后,1991年村委会又调给了被告1个人承包地。2、2013年10月14日孙玉柱和李凤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于1991年村委会小面积调整承包地,经齐回普、李凤兰手把刘金锤一户的承包地调整给刘省州一个人的承包地。”用以证实1991年该村村委会进行了小范围的调整。原告认为孙玉柱、李凤兰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有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孙玉柱、李凤兰一起书写书面证明也违反了证人应单独作证的原则;后堤村委会2013年10月15号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没有真实性。而且该证明证明的事实也不是村委会组织陈述的事实。证明的事实是孙玉柱、李凤兰二人转述的事实,从证据的分类上看是传来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待核实。而且对该内容村委会也没有确认,关于孙玉柱、李凤兰二人所说的后堤村在1991年调整土地的事实,据原告方了解,当年调整承包地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报乡政府和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小范围调整后多数村民反应强烈,并找到县、乡政府反应情况,最后的处理结果是村委会确认调整无效。调整过的承包地又纷纷返回原耕户,因此该承包地调整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之后又恢复了原状,二原告和原告之夫三人的二分之一的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也并不是发生在1991年小范围调整承包地时,而是在1993年刘金锤结婚之后。另外补充一点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调整土地应该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原告认为,马素英之夫不可能把自己一个人的承包地给刘省州。关于本案当中马素英之夫给了刘省州一个人的承包地,原告马素英作为该家庭户参与分地,有权要求继续耕种,而二被告不是原分地的家庭成员,不能要求继续耕种。被告认为,1、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方承认后堤村在1993年曾进行过对承包地小范围调整,但主张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因此不承认该村的小范围调整,土地承包法颁布和实施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和200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原告方主张原告夫妇及刘金苓的承包地的二分之一返还给原告,这其中就包括原告马素英已死丈夫的份额,原告马素英的丈夫生前已对自己的承包地做过处分,并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袁三碾的丈夫刘省州也是该家庭的成员。现原告要求将马素英丈夫已处分给刘省州的承包地返还给自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方不认可后堤村在1991年曾进行过承包地小范围调整,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是按照每人3亩进行发包,原告家庭共分得承包地18亩,没有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3个人二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地就相当于1.5人的承包地,1.5人的承包地应是4.5亩。该4.5亩地位置是北方1亩,田家坟3亩,李家坟0.5亩。被告对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庭6口人没意见,但认为有好地和次地之分,好地每人不足3亩,次地每人3亩多,原告家庭共分得土地大概15.6亩,并不是18亩。被告现耕种土地亩数为6.73亩,为袁三碾丈夫刘省州及刘省州父亲两个人的地,每人3.365亩。这6.73亩土地位于李家坟1.9亩,另一个李家坟是0.25亩,田家坟2.75亩,北方0.9亩,公路边0.83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承包户中家庭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存在,承包关系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六个人的承包地,包括原告马素英及其丈夫刘贵花,二人的子女刘金坦、刘金苓、刘省州、刘金锤,对上述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在原告马素英丈夫刘贵花去世后,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本案原告马素英、刘金苓起诉被告返还承包地中,包括马素英丈夫刘贵花的承包地,对该部分土地,二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3亩,其主张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村委会证明中证实被告现耕种着2.5人的承包地7.5亩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为3亩。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家庭现耕种的土地亩数先后表述为6.8亩和6.73亩,该表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村委会证明中,仅证实在1991年经村委会调整,调给刘省州一户一个人的承包地,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现耕种土地的情况,故对被告关于土地亩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孙玉柱及李凤兰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其证据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三碾、刘朋认可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家庭中未分得土地,根据原告提交的后堤村委会证明,被告现耕种着2.5人的承包地7.5亩,有刘省州1人的承包地及刘省州父、母、刘省州胞妹刘令(即刘金苓)三人二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地,通过该证明可以得出被告现耕种的土地中,包括刘省州一个人的承包地3亩及刘省州父亲刘贵花、母亲马素英、妹刘金苓三个人承包地的二分之一,即4.5亩,因二原告无权主张刘省州父亲刘贵花的承包地,故二被告现耕种的二原告的土地为3亩,该部分土地被告应予以返还二原告。原告对于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位置不能明确表述,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三碾、刘朋返还二原告承包地3亩。(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被告现耕种的具体地块为,田家坟每人5米1.1亩,2.5人共2.75亩,东至黄玉峰、南至刘金锤、北至黄凤坤;李家坟地块东至刘友良,西至黄凤坤,南北至道,地宽10.2米加7尺,共1.9亩;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北方地块东至4队,西至道,南至刘金锤,北至王广开,每人4.38米0.65亩,共1.5人1亩;被告认可该地块四至,称后来每户拨给了黄艳追一部分,还剩0.9亩。原告主张村南路沟地块东至公路,西至园区,南至刘光,北至刘金锤,每人7.9米,共2.5人19.75米0.55亩。被告认可该地块四至,对亩数不清楚。原告主张王超房东地块东至坑,西至房基,南至刘金锤,北至齐国艳每人2.6米0.144亩共0.43亩;被告称该地位于李家坟,四至对,亩数为0.35亩。原告主张棉站门口地块已卖,东南北至广志,西至公路,每人0.48亩计0.87亩。被告称该地块为0.83亩,对其他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村南路沟地块不能耕种及王超房东地块已卖土的事实。再审中刘金苓方认可刘金苓婚后在西芝兰村调整地时分得了承包地,并实际耕种着该承包地。但主张现在原地主表示要收回该地,因此每年一亩地给原地主700元,给了十来年了,对此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再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原始分地清单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被告耕种了二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提交的被告现耕种地块地邻书面证明材料及王广开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了被告代理人对后堤村李凤兰、孙玉柱的调查笔录,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言不真实。被告主张自己后来的承包地是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从原告家庭承包地中调整给自己一个人的承包地。原告方认为后堤村第一轮土地发包后没有再动过地,如果真的动地,原告一户减少了人口刘贵花和刘金苓,应该调出两个人的地而不是一个人的,被告一户当时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应该增加两个人的,而不是一个人的。被告对此解释称,当时就那点地,没有富余的,所以就调给了其户一个人的地。原告马素英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将承包地分给了两个儿子耕种,现在大儿子去世,不能为自己养老,要求收回自己和丈夫的承包地,大儿子的承包地也应该有自己一份。为了方便执行,希望被告在地亩数多的大地块田家坟和北方地块中返还。被告认为自己承包的是村委会土地,没有返还义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承包户中家庭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存在,承包关系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六个人的承包地,包括原告马素英及其丈夫刘贵花,二人的子女刘金坦、刘金苓、刘省州、刘金锤,对上述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再审中原告刘金苓认可婚后在西芝兰村调整土地时分得了承包地,亦应认定;据此,刘金苓在婆家取得承包地后及原告马素英丈夫刘贵花去世后,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应由相应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被告现耕种的地块为,田家坟2.75亩,北方0.9亩,李家坟1.9亩,村南路沟及王超房东地块,村南路沟地块不能耕种,王超房东地块已卖土,各地块四至详见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马素英、刘金苓起诉被告返还承包地中,包括马素英丈夫刘贵花的承包地,对该部分土地,二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刘金苓在西芝兰村已取得承包地,其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3亩,其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后堤村村委会证明中证实被告现耕种着2.5人的承包地7.5亩;双方认可的被告现耕种地块中,原告主张为7.5亩,被告认可6.73亩(不含原告主张的村南路沟地块及北方地块拨给黄艳追部分),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认定原告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为3亩。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后堤村村委会证明中,证实在1991年经村委会调整,调给刘省州一户一个人的承包地,该证明与被告现耕种土地的情况不符;被告提交的孙玉柱及李凤兰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三碾、刘朋认可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家庭中未分得土地,根据原告提交的后堤村委会证明,被告现耕种着2.5人的承包地,有刘省州1人的承包地及刘省州父、母、刘省州胞妹刘令(即刘金苓)三人二分之一份额的承包地,通过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现耕种的土地中,包括刘省州一个人的承包地3亩及刘省州父亲刘贵花、母亲马素英、妹刘金苓三个人承包地的二分之一,因二原告无权主张刘省州父亲刘贵花的承包地,原告刘金苓不再是原告家庭承包户成员,也无权主张原告返还承包地,故二被告应返还现耕种的原告马素英的承包地为1.5亩。由于村南路沟地块较小且无法耕种,王超房东地块已由被告卖土无法耕种,应由被告从其他地块中返还,综合考虑,可返还北方地块0.9亩和田家坟地块中与马素英次子刘金锤相邻部分0.6亩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袁三碾、刘朋返还原审原告马素英承包地1.5亩(包括北方地块0.9亩,田家坟地块从与刘金锤承包地相邻的被告的承包地中划出0.6亩)。在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麦收为6月20日前,秋收为10月20日前)返还。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富新审判员 娄福信审判员 吴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