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3号原告:徐某某,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谢慧,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原告徐某某的妹妹。被告:罗某甲,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徐某某之子。被告:罗某乙,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罗某丙,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罗某丁,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罗某戊生前系夫妻关系,罗某甲系我与被继承人罗某戊婚生子。被继承人罗某戊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其生前私有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X路XX号XXX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XX)青房权字第XX**号。被继承人罗某戊父母为罗某戌、袁某某(现均已死亡),且被继承人罗某戊先于其父母罗某戌、袁某某死亡。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庚(现已死亡)系被继承人罗某戊同胞兄妹,罗某丁系罗某庚之子。对上述遗产的处理,由于被继承人罗某戊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各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罗某戊所遗房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被继承人罗某戊房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我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就房产继承产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罗某戊的遗产(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X路XX号XXX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XX)青房权字第XX**号。)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其与继承人罗某戊结婚证二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罗某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青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份、青阳县XX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父母罗某戌、袁某某、兄弟罗某庚及被继承人罗某戊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XXXX年X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参加房改,并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五、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依法取得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X路XX-2号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证据六、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路XX-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41800元的事实。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徐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徐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罗某戌、袁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罗某庚、罗某戊、罗某乙、罗某丙。XXXX年X月XX日,徐某某与罗某戊登记结婚,后于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罗某甲。罗某丁系罗某庚之子,其父罗某庚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死亡。徐某某与被继承人罗某戊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罗某戊于XXXX年X月登记参加房改,后于同年X月XX日实际出资10625.63元购买了其单位青阳县XX局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XXXX年X月X日,被继承人罗某戊为上述房屋在青阳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徐某某诉状上所称该房屋的房号及房产证号与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有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徐某某表示诉争房屋的房号及房产证号以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在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过程中,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依据徐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XX)青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被继承人罗某戊上述购买房屋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X路XX-2号,房产证号为(XX)青房权字第XX**号,所有权登记为被继承人罗某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XXXX年X月XX日,罗某戊病故。此后,其父母袁某某、罗某戌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X日因病去世。对上述房产中作为罗某戊遗产部分的处理事宜,罗某戊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且其各继承人也未对此进行分割。现徐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就该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并经协商未成,遂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徐某某委托安徽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XXXX年X月X日,安徽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确定上述房屋房地产现公开市场价值为241800元。庭审中,徐某某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将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XX路XX-2号房屋产权由其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由其折价补偿。本院认为: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X路XX-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罗某戊与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参加房改购买,应属被继承人罗某戊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罗某戊死亡后,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依法归徐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罗某戊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罗某戊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徐某某、罗某甲、罗某戌、袁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该遗产八分之一的份额。现因袁某某、罗某戌夫妇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X日相继因病去世,其子罗某庚、罗某戊也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月XX日先后病故,且罗某庚、罗某戊均先于其父母袁某某、罗某戌死亡,故对罗某戌、袁某某夫妇所应各继承八分之一共计四分之一份额的遗产,罗某丁、罗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其二人与罗某乙、罗某丙各均等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上述事由,徐某某享有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十六分之十,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继承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分别为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鉴于徐某某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多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考虑到诉争房屋的管理及实际使用因素,依据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241800元,结合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各自继承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徐某某给付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分别为45337.50元、15112.50元、15112.50元、15112.50元,房屋产权归徐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阳县XX镇XXX路XX-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青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徐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分别为45337.50元、15112.50元、15112.50元、15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0元,由徐某某负担1539.50元,罗某甲负担462元,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各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宗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色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