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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富红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红,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坛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马富红。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李戈保,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洪俊。委托代理人何斌。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负责人路建法,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富红不服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洪俊、何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05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马富红的伤不构成工伤。原告马富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下班到菜场买菜的时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回住处后再外出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05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区人社局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马富红既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受伤,不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马富红自称买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富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马富红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马富红是因交通事故受伤。2、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2015年6月8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马富红受伤不构成工伤。3、被告区人社局调取的交警询问笔录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5张。4、被告区人社局对XX华的调查笔录1份、马富红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马富红不构成工伤。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05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庭审中提交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第三人单位及周边厂家每天均有菜贩到此地去卖菜,原告马富红在其住处周边完全能够买到他所谓的猪肉和大白菜,根本没有必要到薛埠镇去买菜。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自认的“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许,我下班回到宿舍拿到摩托车钥匙后,又回到厂里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去薛埠镇办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不属于下班买菜途中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原告马富红交通事故过程中采集的相关证据,其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的调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调查人签名是对其笔录内容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接受谈话的内容也是查清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7张照片,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7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富红于2012年6月到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工作,工种为压机工,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许,原告马富红下班回到宿舍拿到摩托车钥匙后,又回到厂里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去薛埠镇办事。当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薛埠镇西坵村大道路段左转弯向西时,与田留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马富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富红受伤后当天去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2015年5月18日,原告马富红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05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马富红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马富红平时住在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提供的宿舍里,该宿舍在厂区外隔壁最北边一栋。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地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马富红虽未与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第三人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马富红与第三人金坛市鑫鼎建筑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原告马富红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是原告马富红是否在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原告马富红在先后两次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均陈述是下班后回宿舍拿摩托车的钥匙,又回到厂里骑了摩托车到薛埠镇办事。原告马富红在工作单位有宿舍,其本人及其妻子、小孩一直居住在该宿舍,该宿舍可视为其唯一的居住地,原告从工作地点回到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结束。原告认为“原告下班后去买菜,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是合法的。综上,原告马富红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富红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05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代理审判员  倪颜慧人民陪审员  姜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