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3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12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银色本田五羊踏板摩托车从平顶山市区行至叶县城关乡昆阳大道乐天KTV附近时盗窃一辆木兰牌助力电动车,而后由王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同张某某、赵某某一同到叶县商业街皇家十七网吧门口,三人盗窃一辆雪豹踏板电车和一辆大阳牌踏板电动车后离开叶县返回平顶山市区。经物价鉴定木兰牌助力电动车、雪豹踏板电动车、大阳牌踏板电动车价值共计428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行至叶县叶廉路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中单元过道处,由张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负责对师某某停放的黄色小鸟电动车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二人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43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8月23日并没有参与盗窃雪豹电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银色本田五羊踏板摩托车从平顶山市区行至叶县城关乡昆阳大道乐天KTV附近时盗窃一辆木兰牌助力电动车,而后由王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同张某某、赵某某一同到叶县商业街皇家十七网吧门口,三人盗窃一辆雪豹踏板电车和一辆大阳牌踏板电动车后离开叶县返回平顶山市区。经物价鉴定木兰牌助力电动车、雪豹踏板电动车、大阳牌踏板电动车价值共计428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行至叶县叶廉路御景豪庭小区9号楼中单元过道处,由张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负责对师某某停放的黄色小鸟电动车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二人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4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某、师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6、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雪豹牌电动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供述稳定,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其供述均显示王某某参与盗窃雪豹电动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人在盗窃小鸟电动车过程中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