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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永荣与周林旺、周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荣,周林旺,周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黄永荣,农民。被告:周林旺,农民。被告:周淑艳,农民。原告黄永荣与被告周林旺、周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林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黄永荣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半年。事后,被告周淑艳在借款人栏签字并确认。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旺、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黄永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林旺、周淑艳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