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650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廷芳,女。委托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廷芳、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份,被告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徐某甲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徐某甲不幸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需要他人照顾,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进行陪护,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