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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刘某甲),男,1978年5月5日出生。1995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贾谊故居公交站旁,趁被害人刘某乙(未成年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刘某乙口袋内的1台白色OPPO手机扒窃至自己口袋时,被害人刘某乙当场发现,并随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1元。该院以查获的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受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购物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受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购物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